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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沽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小春
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河北昊成投资有限公司
王惠英

原告李小春,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县西湾子镇古石地沟街104号。
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昊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围子西城街。
法定代表人刘晓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惠英,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李小春诉被告河北昊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春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昊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及其北京住总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书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一方应当向合同另一方履行义务,不能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义务。依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被告应当向本案原告李小春支付15000元的工程款,但其向原告雇佣的的魏树清支付该款项,因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授权给魏树清代领该工程款,也不能证明其向魏树清支付该款项有任何正当理由,且被告辩称将欠款支付给魏树清的时间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之前,所以支付给魏树清的款不能视为支付给原告的欠款。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该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昊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小春工程款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河北昊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及其北京住总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书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一方应当向合同另一方履行义务,不能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义务。依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被告应当向本案原告李小春支付15000元的工程款,但其向原告雇佣的的魏树清支付该款项,因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授权给魏树清代领该工程款,也不能证明其向魏树清支付该款项有任何正当理由,且被告辩称将欠款支付给魏树清的时间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之前,所以支付给魏树清的款不能视为支付给原告的欠款。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该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昊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小春工程款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河北昊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袁成海

书记员:肖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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