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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甲
李新华(无极县三明法律服务所)
杜某乙
张永(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
张亚丛(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新华,无极县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丛,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华,被告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张亚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讼争土地位于无极县马坊村村南,四至为:东至杜某丙、西至杜某丁、南至道、北至杜某甲耕地。1993年被告等人租赁原告村南责任田0.383亩,约定租赁费按每年每亩800斤小麦、800斤玉米,于每年年底前给付,未约定租赁期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租赁讼争土地后,被告等人开始建厂房做晾晒场地等,后四人散伙,由被告一人继续经营。自租赁讼争土地至今,被告每年年底按时给付原告租赁费。2014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讼争地块上建房,为此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口头租赁合同,返还土地、清除障碍物、恢复地貌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土地租赁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期限返还土地。鉴于被告在讼争土地进行了投入,并实际经营,以2015年12月30日前返还土地为宜。被告自2014年尚未给付原告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赁费小麦和玉米各76.6斤(800斤÷12×0.383亩×3=76.6斤),应予支持。被告称租赁期限到2028年,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其损失数额,被告亦未提出评估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的土地租赁协议。
二、被告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甲租赁费小麦和玉米各76.6斤。
三、被告杜某乙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杜某甲土地
0.383亩(南北长42.5米,东西宽6米,四至为:东至杜杜某丙、西至杜杜某丁、南至道、北至杜某甲耕地),清除地上房屋及构筑物,恢复地貌。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杜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口头租赁合同,返还土地、清除障碍物、恢复地貌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土地租赁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期限返还土地。鉴于被告在讼争土地进行了投入,并实际经营,以2015年12月30日前返还土地为宜。被告自2014年尚未给付原告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赁费小麦和玉米各76.6斤(800斤÷12×0.383亩×3=76.6斤),应予支持。被告称租赁期限到2028年,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其损失数额,被告亦未提出评估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的土地租赁协议。
二、被告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甲租赁费小麦和玉米各76.6斤。
三、被告杜某乙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杜某甲土地
0.383亩(南北长42.5米,东西宽6米,四至为:东至杜杜某丙、西至杜杜某丁、南至道、北至杜某甲耕地),清除地上房屋及构筑物,恢复地貌。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杜某乙负担。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成周
审判员:司伟娜

书记员:范炯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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