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坤嘉丝网有限公司
安平县钰硕丝网制造有限公司
安平县晟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安平县百宏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安平县鑫实隆金属丝网有限公司
郭北静(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安平县浩航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坤嘉丝网有限公司。住址安平县保衡路东河漕村南。
法定代表人:荀安合,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平县钰硕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住址:安平县西两洼乡西寨子村南100米处。
法定代表人:魏霄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平县晟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址:安平县西两洼乡前埔村东北。
法定代表人:张志全,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平县百宏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址:枣强县新屯乡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令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平县鑫实隆金属丝网有限公司。住址:安平县西两洼村南。
法定代表人:马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北静,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安平县浩航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公司注册住址:安平县新盈街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艳玲,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坤嘉丝网有限公司、安平县钰硕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安平县晟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平县百宏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安平县鑫实隆金属丝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平县浩航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魏玉端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平县晟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全、安平县鑫实隆金属丝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北静、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五原告及被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联保成员中任一人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联保成员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因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债权人借款,债权人依照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直接扣划了五原告的保证金用于归还了被告的借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偿还2926009.11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即2926009.11元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平县浩航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分别给付原告河北坤嘉丝网有限公司66.620911万元、安平县钰硕丝网制造有限公司50.71万元、安平县晟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66.36万元、安平县百宏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72.42万元、安平县鑫实隆金属丝网有限公司36.22万元。
二、被告安平县浩航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分别给付原告利息。(利息按本判决第一项中所确定应给付五原告数额,利率按中华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15日至付清为止)。
三、被告安平县浩航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坤嘉丝网有限公司、安平县钰硕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安平县晟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平县百宏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安平县鑫实隆金属丝网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4000元。
四、对判决前三项,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104元,由被告安平县浩航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五原告及被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联保成员中任一人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联保成员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因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债权人借款,债权人依照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直接扣划了五原告的保证金用于归还了被告的借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偿还2926009.11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即2926009.11元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平县浩航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分别给付原告河北坤嘉丝网有限公司66.620911万元、安平县钰硕丝网制造有限公司50.71万元、安平县晟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66.36万元、安平县百宏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72.42万元、安平县鑫实隆金属丝网有限公司36.22万元。
二、被告安平县浩航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分别给付原告利息。(利息按本判决第一项中所确定应给付五原告数额,利率按中华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15日至付清为止)。
三、被告安平县浩航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坤嘉丝网有限公司、安平县钰硕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安平县晟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平县百宏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安平县鑫实隆金属丝网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4000元。
四、对判决前三项,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104元,由被告安平县浩航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魏玉端
书记员:安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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