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向瑞
许军波(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崔建安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温培培
原告:赵向瑞,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军波,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建安,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庄路89号。
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培培,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向瑞与被告崔建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锦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锦鹏、张士远、人民陪审员王胡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军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向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建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建安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崔建安驾驶的冀F×××××重型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7386.7元、误工费376.7元、护理费376.7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在庭审中未表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误工费、护理费不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出了,可以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表示异议,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7386.7元、误工费376.7元、护理费376.7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666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并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剩余车辆损失费44660元、误工费376.7元、护理费376.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责任赔偿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赵向瑞医药费73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988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向瑞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3624.02元整。
二、驳回原告赵向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整,由被告崔建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向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建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建安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崔建安驾驶的冀F×××××重型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7386.7元、误工费376.7元、护理费376.7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在庭审中未表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误工费、护理费不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出了,可以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表示异议,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7386.7元、误工费376.7元、护理费376.7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666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并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剩余车辆损失费44660元、误工费376.7元、护理费376.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责任赔偿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赵向瑞医药费73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988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向瑞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3624.02元整。
二、驳回原告赵向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整,由被告崔建安负担。
审判长:韩锦鹏
审判员:张士远
审判员:王胡佳
书记员:刘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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