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加强
苑兰虎(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
张艳霞(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
崔宏亮
田云峰
闫保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郭旭龙
原告:李加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苑兰虎、张艳霞,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宏亮。
被告:田云峰。
被告:闫保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龙。
原告李加强与被告崔宏亮、闫保辉、田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霞、被告田云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人保)委托代理人郭旭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宏亮、闫保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崔宏亮承担全部责任,刘书慧及原告李加强无责任,应由保定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施救费、贬值损失、营运损失、住宿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也持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车损原告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限未到庭协商鉴定机构,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且车辆现已修复,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车损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受偿数额确定如下:车损124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400元。被告保定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共计1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加强车损、鉴定费合计13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崔宏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崔宏亮承担全部责任,刘书慧及原告李加强无责任,应由保定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施救费、贬值损失、营运损失、住宿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也持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车损原告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限未到庭协商鉴定机构,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且车辆现已修复,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车损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受偿数额确定如下:车损124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400元。被告保定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共计1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加强车损、鉴定费合计13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崔宏亮负担。
审判长:彭军峰
审判员:杨朝
审判员:辛春梅
书记员:由晨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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