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鸿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
周某
原告绥化市鸿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三东路嘉兴花园。
法定代表人徐亚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教师,现住绥化市。
原告绥化市鸿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鸿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亚娟及委托代理人车延丰与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以证实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任辉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本田雅阁黑A580CN轿车一辆租赁给任辉,出租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日租金300.00元,同时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交通事故的处理、违章罚款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徐亚娟及任辉签名确认,经被告周某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提供的(2014)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价鉴字(2014)第51号关于对肇事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收费发票、违章罚款记录,经被告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二份租赁合同及欠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权利不涉及此租赁合同,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周某与任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6日,原告绥化市鸿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任辉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黑A580CN号本田雅阁轿车一辆租赁给任辉,出租时间自2014年10月16日开始,日租金300.00元,同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交通事故的处理、违章罚款等进行了约定,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徐亚娟及任辉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对该车辆的自然状况进行了登记,由任辉签字确认,并附有任辉驾驶证复印件。2014年10月28日21时30分许,任辉驾驶黑A580CN号本田雅阁轿车载乘刘烨、杨烁、苗红玉,沿望奎至四方台地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四公路13km+87m路段处,与前同方向吴清风驾驶的黑12-15244号长春牌280大中型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任辉、杨烁死亡,吴清峰、刘烨、苗红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望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望公交认字(2014)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辉具有严重过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望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黑A580CN号本田雅阁轿车的价格进行评估,作出望价鉴字(2014)第51号价格鉴定书,结论为车辆肇事前市场价格120,000.00元,肇事后车辆严重毁损已无修复价值,残值为10,00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0元。任辉租赁的黑A580CN号本田雅阁轿车在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三次违章,罚款金额400.00元。现原告以任辉租赁车辆系任辉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用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0,000.00元,给付租金3,900.00元、违章罚款400.00元、评估费500.00元,合计114,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周某称对任辉租车的事情并不知晓,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绥化市鸿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任辉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原告绥化市鸿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及支付租金、违章罚款、评估费用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绥化市鸿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10月16日任辉租赁原告的黑A580CN本田雅阁轿车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任辉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任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因此,被告与任辉并无共同租赁之合意。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任辉签订租赁合同后,将车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被告分享了该车辆所带来的利益,且任辉因醉酒驾驶致原告车辆受损,是因其个人的违法行为所致,并非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致,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为任辉的个人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由原告就夫妻双方具有举债之合意以及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以任辉租赁车辆系任辉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用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故其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绥化市鸿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6.00元及财产保全费1,094.00元,由原告绥化市鸿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以证实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任辉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本田雅阁黑A580CN轿车一辆租赁给任辉,出租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日租金300.00元,同时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交通事故的处理、违章罚款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徐亚娟及任辉签名确认,经被告周某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提供的(2014)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价鉴字(2014)第51号关于对肇事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收费发票、违章罚款记录,经被告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二份租赁合同及欠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权利不涉及此租赁合同,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周某与任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6日,原告绥化市鸿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任辉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黑A580CN号本田雅阁轿车一辆租赁给任辉,出租时间自2014年10月16日开始,日租金300.00元,同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交通事故的处理、违章罚款等进行了约定,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徐亚娟及任辉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对该车辆的自然状况进行了登记,由任辉签字确认,并附有任辉驾驶证复印件。2014年10月28日21时30分许,任辉驾驶黑A580CN号本田雅阁轿车载乘刘烨、杨烁、苗红玉,沿望奎至四方台地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四公路13km+87m路段处,与前同方向吴清风驾驶的黑12-15244号长春牌280大中型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任辉、杨烁死亡,吴清峰、刘烨、苗红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望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望公交认字(2014)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辉具有严重过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望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黑A580CN号本田雅阁轿车的价格进行评估,作出望价鉴字(2014)第51号价格鉴定书,结论为车辆肇事前市场价格120,000.00元,肇事后车辆严重毁损已无修复价值,残值为10,00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0元。任辉租赁的黑A580CN号本田雅阁轿车在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三次违章,罚款金额400.00元。现原告以任辉租赁车辆系任辉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用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0,000.00元,给付租金3,900.00元、违章罚款400.00元、评估费500.00元,合计114,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周某称对任辉租车的事情并不知晓,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绥化市鸿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任辉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原告绥化市鸿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及支付租金、违章罚款、评估费用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绥化市鸿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10月16日任辉租赁原告的黑A580CN本田雅阁轿车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任辉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任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因此,被告与任辉并无共同租赁之合意。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任辉签订租赁合同后,将车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被告分享了该车辆所带来的利益,且任辉因醉酒驾驶致原告车辆受损,是因其个人的违法行为所致,并非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致,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为任辉的个人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由原告就夫妻双方具有举债之合意以及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以任辉租赁车辆系任辉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用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故其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绥化市鸿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6.00元及财产保全费1,094.00元,由原告绥化市鸿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宏标
审判员:邹雪光
审判员:王晓南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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