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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某民初字第235号原告简明诉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文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简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176号,组织机构代码:15837338-4。
法定代表人:李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孝灿,系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江波,系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文平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
负责人:闵思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招妹,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简明诉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公交总公司)、文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8月1日及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4年6月24日的庭审中,原告简明、被告南昌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波、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招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2014年8月1日及2014年9月19日的庭审中,原告简明、被告南昌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孝灿、被告文平平、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招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5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文平平驾驶的赣AC0853号公交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立交站下车时,不慎被门夹住,造成原告摔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入南昌市第三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4月16日出院,住院84天,支付门诊费2.50元、住院费100199.32元,合计100201.82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南昌公交总公司垫付。另被告南昌公交总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02000元。2014年4月24日,经原告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编号为江西SZ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2万元;自受伤之日起,原告的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限为24周,护理期限为24周。为此,被告南昌公交总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元。2014年8月28日,依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与2013年11月10日因车门夹伤的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赣铭(2014)法临鉴字第08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股骨颈骨骨折2013年11月10日的交通事故可以形成。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需要抚养的人员有:女儿简张翔,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
又查明:肇事车辆赣AC0853号公交车车主系被告南昌公交总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8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3万元,该份保单的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文平平、南昌公交总公司、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女儿简张翔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文平平的驾驶证、上岗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报案笔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公交公司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出院记录、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介绍信、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客运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影像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南昌公交总公司提供的门诊费发票一张、住院费发票一张、鉴定费发票两张、收条六张、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提供的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赔偿义务人主张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平平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文平平是被告南昌公交总公司的员工,被告文平平驾驶被告南昌公交总公司所有的赣AC0853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该公司职务行为,故被告文平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南昌公交总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AC0853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492元(21873元/年×20年×20%)、护理费14448元(168天×86元/天)、营养费3360元(168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84天×5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555.20元(12776元/年×2年÷2×20%)、精神抚慰金6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万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9160元(270天×108元/天),未举证,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确认其误工费为7645元(165天×1390元/月÷3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840元(84天×10元/天),未举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虽未主张医疗费,因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00201.82元,且均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主张鉴定费,因该费用系查明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鉴定费为3500元。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00201.82元、后续治疗费1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3360元、护理费14448元、误工费7645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87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5.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349402.02元。由于被告文平平为直接侵权人,鉴定费3500元应由被告南昌公交总公司承担。除鉴定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合计345902.02元,已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扣除绝对免赔300元,故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应在上述险种内赔偿原告79700元(80000元-300元)。超出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部分应由被告南昌公交总公司承担,扣除被告南昌公交总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201.82元、赔偿款102000元、鉴定费3500元,被告南昌公交总公司还应赔付原告64000.20元(345902.02元-79700元-100201.82元-10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简明赔偿款64000.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简明赔偿款79700元。
三、驳回原告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 人民陪审员  胡慧卿

书记员:杨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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