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郭永淼(河南唐河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
湖北航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胡道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特别授权),男,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河南省唐河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航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春大道15号,组织机构代码77759015-0。
法定代表人陈东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道海(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北航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特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被告航特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申请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永淼,被告航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道海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A5-A9、B2本院予以采信。对A4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对A1、A2中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无异议,本院对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予以采信。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A3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B1,由于被告并不能证明该组照片反映的警示标志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张贴,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B3,原告对证人陈述的受伤过程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B4,因原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豫R8950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4月15日,原告托运铝锭(每捆货物长约1.5米,宽约60厘米,重约1.8吨)到被告仓库卸货处。当天下午卸货时,被告指派一辆叉车前来卸货,原告见货物快卸载完毕,便上车装车厢挡板。被告叉车司机在卸到中间第三排时,未卸货物突然倾倒,将站在货物后面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537.16元,被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其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9级。后经襄阳公正司法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以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37817元计算,原告误工48天误工费为4973.19元(37817元/年÷365天×48天)。以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工资25379计算,护理费为903.91元(25379元/年÷365天×13天)。以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20元/天×13天)。以河南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为标准,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其母亲生活费为1635.45元(5032.14元/年÷4人×13年×10%),其儿子生活费为1006.43元(5032.14元/年÷2人×4年×10%),其女儿生活费为3522.50元(5032.14元/年÷2人×14年×10%)。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一般侵权民事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从原、被告两方的行为及主观意识分析,原告系从事货物运输的司机,其职能系将货物从始发地运送到目的地,卸载货物并不是其应当履行的职务行为;其多次为公司将货物运输至荆门被告处,应明知卸载货物的工作须由具备专业技能的工人自己完成,工作本身亦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在货物未卸载完时,其自行上车装车厢挡板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操作规程,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卸载货物的工作具有高度危险性,仍未经允许擅自进入被告厂区,违反操作规程上车装车厢挡板,其对自身遭受的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叉车司机均是长期从事卸载工作的专业人员,应熟知厂区内安全操作规程,亦应明知卸载工作的高度危险性,其看见原告在厂区活动未及时劝其离开,且未阻止原告擅自上车装车厢挡板,故被告的叉车司机亦具有过错。因叉车司机是从事职务行为,故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对叉车司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力的大小,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其自身无过错,其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的主张。其一,根据庭审时查明,每堆铝锭系形状规则的长方体(长约1.5米,宽约60厘米),均被平稳地摆放在货车车厢内,无需人工另行支撑,铝锭重达1.8吨,是成人体重的20倍,如若确存在不平稳现象,仅靠一个人力量支撑货物是完全起不到稳定作用的,故原告所述其人工帮助卸货受伤不符合常理。其二,铝锭虽因叉车人员操作时发生倾倒,但铝锭倾倒在货车车箱内而非车下,即叉车人员卸货行为导致铝锭倾倒系在正常操作范围内,不属于操作失误,故对原告提出的叉车人员工作操作失误致其受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对被告无异议的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537.16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从事运输的司机且生活在河南省,故应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人均年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天数为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虽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计算有误,故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工资标准计算,应为903.91元。关于营养费,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260元(20元/天×13天),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司法鉴定仅鉴定了其伤残等级为10级,未鉴定赔偿指数,本院酌定为10%。关于交通费,因原告为此起事故支出交通费属必然,但原告提供的车票大多为连号,故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关于鉴定费700元,虽然原告所主张的是第一次鉴定的费用,该鉴定结论虽已被第二次鉴定结论推翻,但该笔费用是原告为处理此起事故的必然花费,应属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主要因其自身原因造成,且其伤残程度轻微,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航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84.7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湖北航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一般侵权民事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从原、被告两方的行为及主观意识分析,原告系从事货物运输的司机,其职能系将货物从始发地运送到目的地,卸载货物并不是其应当履行的职务行为;其多次为公司将货物运输至荆门被告处,应明知卸载货物的工作须由具备专业技能的工人自己完成,工作本身亦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在货物未卸载完时,其自行上车装车厢挡板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操作规程,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卸载货物的工作具有高度危险性,仍未经允许擅自进入被告厂区,违反操作规程上车装车厢挡板,其对自身遭受的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叉车司机均是长期从事卸载工作的专业人员,应熟知厂区内安全操作规程,亦应明知卸载工作的高度危险性,其看见原告在厂区活动未及时劝其离开,且未阻止原告擅自上车装车厢挡板,故被告的叉车司机亦具有过错。因叉车司机是从事职务行为,故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对叉车司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力的大小,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其自身无过错,其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的主张。其一,根据庭审时查明,每堆铝锭系形状规则的长方体(长约1.5米,宽约60厘米),均被平稳地摆放在货车车厢内,无需人工另行支撑,铝锭重达1.8吨,是成人体重的20倍,如若确存在不平稳现象,仅靠一个人力量支撑货物是完全起不到稳定作用的,故原告所述其人工帮助卸货受伤不符合常理。其二,铝锭虽因叉车人员操作时发生倾倒,但铝锭倾倒在货车车箱内而非车下,即叉车人员卸货行为导致铝锭倾倒系在正常操作范围内,不属于操作失误,故对原告提出的叉车人员工作操作失误致其受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对被告无异议的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537.16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从事运输的司机且生活在河南省,故应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人均年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天数为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虽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计算有误,故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工资标准计算,应为903.91元。关于营养费,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260元(20元/天×13天),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司法鉴定仅鉴定了其伤残等级为10级,未鉴定赔偿指数,本院酌定为10%。关于交通费,因原告为此起事故支出交通费属必然,但原告提供的车票大多为连号,故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关于鉴定费700元,虽然原告所主张的是第一次鉴定的费用,该鉴定结论虽已被第二次鉴定结论推翻,但该笔费用是原告为处理此起事故的必然花费,应属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主要因其自身原因造成,且其伤残程度轻微,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航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84.7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湖北航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审判长:杨云瑶
审判员:付华军
审判员: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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