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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135号原告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荆门市德某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荆门凯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文野(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
荆门市德某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吴太国
荆门凯信置业有限公司
刘捍东(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快活岭3号,组织机构代码71799851-7。
法定代表人朱旭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文野(特别授权),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荆门市德某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月亮湖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2829508-3。
法定代表人施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太国(特别授权),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德某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荆门凯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7号亿达花园丽苑11栋,组织机构代码55390649-4。
法定代表人施德某,总经理。
上列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捍东(特别授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志岩土)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荆门市德某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某金属)、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荆门凯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2013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野,被告德某金属的委托代理人吴太国,被告凯信置业委托代理人刘捍东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理解合同条款时不能超越合同的基本范围及内容。本案合同总则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甲方将德某大酒店及住宅发项目试桩旋挖钻孔灌注村后压浆工程施工任务发包给乙方,第一条  第3项工程主内容为:钻孔灌注桩后压浆,桩数6根。第四条  合同价款:实行包干价42万元。依上述内容,本案合同仅为试桩合同,并不包含桩基合同,故原告就合同第八条  第2款  “试桩工程完成后,甲方若将本工程转分包给第三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中的“本工程”作桩基合同的理解,超越了合同范围,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已将本案试桩合同全部发包给原告施工,不存在转包给第三方施工的情形,原告以被告未将后续工程发包给其施工为由主张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即使将合同第八条第2款中“本工程”作桩基合同的理解,但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属于工程土建项目的桩基工程肢解,且未通过招投标程序提前发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  “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未承建桩基合同的违约责任无效,被告只需按照合同包干价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根据双方认可的已付款,被告仍应给付的工程款为75080.77元(420000元(包干价工程款)-344919.23元(已付工程款)]。
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损失。被告认为,按湖北震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检测报告中“未压浆试桩sz4……不满足设计要求”的结论,原告的试桩未达到合同要求,应承担另行委托设计及试桩等费用损失。因原告均按照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图纸要求的试桩方法进行的试桩施工,sz4进行的未压浆试桩亦是按图纸设计要求,且试桩本身的目的并非指所施工的试桩必须达到图纸的设计要求,而是以试桩结果检测图纸设计是否符合后期工程的设计要求,从而以试桩结果为设计院提供工程施工图纸的改进提供依据。湖北震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正是为了检测试桩效果,故被告以“未压浆试桩sz4……不满足设计要求”的结论主张原告违约,其依据不足。被告在本案试桩后另行委托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的图纸设计变更系根据试桩结果进行的优化改进,被告不能以此主张原告违约,且设计院出具的《关于荆门德某大酒店修改工作量及增补设计修改费的函》载明此次修改涉及到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强电、消防等各专业,设计费并非单一包含了桩基的设计变更,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全部设计变更费用,其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合法的税务票据问题。纳税系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原告应当依法就其经营所得纳税。因原告为该试桩工程的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的相关规定,其为纳税扣缴义务人,被告主张原告提供合法的税务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虽在庭审时要求增加诉讼标的额,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所增加标的额的诉讼费,本院视为其放弃该增加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德某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5080.77元;
二、原告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其收取的工程款金额向被告荆门市德某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合法的税务票据;
三、驳回原告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荆门市德某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凯信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75元,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荆门市德某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凯信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理解合同条款时不能超越合同的基本范围及内容。本案合同总则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甲方将德某大酒店及住宅发项目试桩旋挖钻孔灌注村后压浆工程施工任务发包给乙方,第一条  第3项工程主内容为:钻孔灌注桩后压浆,桩数6根。第四条  合同价款:实行包干价42万元。依上述内容,本案合同仅为试桩合同,并不包含桩基合同,故原告就合同第八条  第2款  “试桩工程完成后,甲方若将本工程转分包给第三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中的“本工程”作桩基合同的理解,超越了合同范围,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已将本案试桩合同全部发包给原告施工,不存在转包给第三方施工的情形,原告以被告未将后续工程发包给其施工为由主张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即使将合同第八条第2款中“本工程”作桩基合同的理解,但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属于工程土建项目的桩基工程肢解,且未通过招投标程序提前发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  “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未承建桩基合同的违约责任无效,被告只需按照合同包干价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根据双方认可的已付款,被告仍应给付的工程款为75080.77元(420000元(包干价工程款)-344919.23元(已付工程款)]。
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损失。被告认为,按湖北震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检测报告中“未压浆试桩sz4……不满足设计要求”的结论,原告的试桩未达到合同要求,应承担另行委托设计及试桩等费用损失。因原告均按照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图纸要求的试桩方法进行的试桩施工,sz4进行的未压浆试桩亦是按图纸设计要求,且试桩本身的目的并非指所施工的试桩必须达到图纸的设计要求,而是以试桩结果检测图纸设计是否符合后期工程的设计要求,从而以试桩结果为设计院提供工程施工图纸的改进提供依据。湖北震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正是为了检测试桩效果,故被告以“未压浆试桩sz4……不满足设计要求”的结论主张原告违约,其依据不足。被告在本案试桩后另行委托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的图纸设计变更系根据试桩结果进行的优化改进,被告不能以此主张原告违约,且设计院出具的《关于荆门德某大酒店修改工作量及增补设计修改费的函》载明此次修改涉及到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强电、消防等各专业,设计费并非单一包含了桩基的设计变更,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全部设计变更费用,其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合法的税务票据问题。纳税系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原告应当依法就其经营所得纳税。因原告为该试桩工程的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的相关规定,其为纳税扣缴义务人,被告主张原告提供合法的税务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虽在庭审时要求增加诉讼标的额,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所增加标的额的诉讼费,本院视为其放弃该增加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德某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5080.77元;
二、原告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其收取的工程款金额向被告荆门市德某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合法的税务票据;
三、驳回原告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荆门市德某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凯信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75元,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荆门市德某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凯信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675元。

审判长:杨云瑶
审判员:黄明月
审判员:徐蕾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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