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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105号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民权、金某某、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张宁(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陈伟良(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
周岭(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
刘民权
金某某
庄某某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明学、张宁(特别授权),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火车站前1号地块,组织机构代码14532310-X。
法定代表人徐承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良、周岭(特别授权),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民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职业不详。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职业不详。
被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职业不详。
本院受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瓯公司)、刘民权、金某某、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向被告刘民权、金某某、庄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3年12月16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学、被告东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民权、金某某、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当事人申请给予3个月的调解期限,本院准许。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刘民权、庄某某、金某某与罗某某签订合同,达成赔偿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东瓯公司赋予3人签订合同的权限,但3被告与罗某某签订安装合同后,罗某某即组织几十人的施工班组到现场施工并在现场施工负责人的调度下完成了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的前期工程,期间东瓯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与罗某某办理了部分工程款的结算,并通过刘民权、庄某某、金某某3人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人的上述行为足以使得原告相信3人有东瓯公司的授权。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刘民权等3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3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协议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东瓯公司承担。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应无效的规定,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安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虽然本案中原告与刘民权3人签订的水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进行了消防工程的部分施工,因而发生劳务、材料等损失,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文已论述刘民权3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刘民权签订赔偿损失协议的行为应代表东瓯公司。2012年8月6日罗某某与刘民权3人签订的“协议”中,虽然使用了“违约损失”的文字,但结合协议上下文的内容可理解,协议达成的目的均是出于弥补原告经济损失的需要,并非追究另一方的违约责任,故协议应视为对原告损失的补偿。双方签订协议后,又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了结算协议,再次就应付原告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对112万元应付款进行确认,说明双方已就后续工程款项进行了充分协商。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虽然不能证明原告为消防工程花费材料、劳务的具体损失,但可以证明原告施工队确有制作消防工程预支支架,停工待料等事实,故原告与刘民权等3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所约定金额符合原告损失的实际情况,被告作为协议相对方,应按协议的内容赔偿原告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罗某某支付水电、消防工程欠款1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0元,由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

本院认为,关于刘民权、庄某某、金某某与罗某某签订合同,达成赔偿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东瓯公司赋予3人签订合同的权限,但3被告与罗某某签订安装合同后,罗某某即组织几十人的施工班组到现场施工并在现场施工负责人的调度下完成了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的前期工程,期间东瓯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与罗某某办理了部分工程款的结算,并通过刘民权、庄某某、金某某3人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人的上述行为足以使得原告相信3人有东瓯公司的授权。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刘民权等3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3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协议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东瓯公司承担。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应无效的规定,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安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虽然本案中原告与刘民权3人签订的水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进行了消防工程的部分施工,因而发生劳务、材料等损失,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文已论述刘民权3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刘民权签订赔偿损失协议的行为应代表东瓯公司。2012年8月6日罗某某与刘民权3人签订的“协议”中,虽然使用了“违约损失”的文字,但结合协议上下文的内容可理解,协议达成的目的均是出于弥补原告经济损失的需要,并非追究另一方的违约责任,故协议应视为对原告损失的补偿。双方签订协议后,又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了结算协议,再次就应付原告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对112万元应付款进行确认,说明双方已就后续工程款项进行了充分协商。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虽然不能证明原告为消防工程花费材料、劳务的具体损失,但可以证明原告施工队确有制作消防工程预支支架,停工待料等事实,故原告与刘民权等3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所约定金额符合原告损失的实际情况,被告作为协议相对方,应按协议的内容赔偿原告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罗某某支付水电、消防工程欠款1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0元,由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云瑶
审判员:付华军
审判员:张婷

书记员:曾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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