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
湖北东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马好义(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荆门市人,湖北东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希文(特别授权),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东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高新技术开发区迎春大道18号,组织机构代码27175015-3。
法定代表人张四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好义(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湖北东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光电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希文,被告东光电子委托代理人马好义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申请调解,本案暂缓判决8个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向被告提出请假后未去上班,被告于2012年9月3日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不能显示原告旷工,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旷工,故原告2011年8月9日之后应为病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本院就原告在仲裁部门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情形,故被告于2012年9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 规定,“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虽于2012年4月30日期满,但劳动合同期限应延续至哺乳期满即2013年2月17日,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17日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2700元/元×2月)。
关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的病假工资,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发放了病假工资1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以1000元/月为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6个月的病假工资6000元(6月×1000元)。
关于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23日的产假及晚育假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八条 “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已婚妇女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关于进一步提高生育保险待遇的通知》(荆人社(2010)22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顺产的,享受90天产假及生育津贴,难产的,享受105天产假及生育津贴;多胞胎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及生育津贴;符合国家晚育政策的,增加30天产假及生育津贴。”因原告未提供其系难产的证明,故其产假天数为120天,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该期间的生育保险费,原告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为10800元(2700元/月÷30天×120天)。
关于生育医疗补助费用,根据《关于进一步提高生育保险待遇的通知》(荆人社(2010)22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参保人员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予定额补助。具体标准为:生育一个婴儿2000元……”,因被告于2011年9月停缴各项社会保险,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对生育医疗补助费用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2月28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费,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八条 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线的通知》(荆政办发(2012)47号)第一条的规定,荆门城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线为360元/月。因原、被告合同期限延续至2013年2月17日止,原告也未到被告处工作,故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2月28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费为2820元(360元/月×7月+360元/月÷30天×25天)。
关于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社会保险费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该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本院对原告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因系合同期限届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本院对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 乙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三十四条 、第五十八条 规定,《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线的通知》(荆政办发(2012)47号)第一条,《关于进一步提高生育保险待遇的通知》(荆人社(2010)22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湖北东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东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何某某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工资6000元;
三、被告湖北东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何某某支付产假及晚育假津贴10800元;
四、被告湖北东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何某某支付医疗补助费用2000元;
五、被告湖北东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何某某支付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2月28日最低生活保障2820元;
六、被告湖北东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何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
七、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至六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向被告提出请假后未去上班,被告于2012年9月3日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不能显示原告旷工,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旷工,故原告2011年8月9日之后应为病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本院就原告在仲裁部门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情形,故被告于2012年9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 规定,“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虽于2012年4月30日期满,但劳动合同期限应延续至哺乳期满即2013年2月17日,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17日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2700元/元×2月)。
关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的病假工资,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发放了病假工资1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以1000元/月为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6个月的病假工资6000元(6月×1000元)。
关于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23日的产假及晚育假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八条 “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已婚妇女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关于进一步提高生育保险待遇的通知》(荆人社(2010)22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顺产的,享受90天产假及生育津贴,难产的,享受105天产假及生育津贴;多胞胎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及生育津贴;符合国家晚育政策的,增加30天产假及生育津贴。”因原告未提供其系难产的证明,故其产假天数为120天,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该期间的生育保险费,原告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为10800元(2700元/月÷30天×120天)。
关于生育医疗补助费用,根据《关于进一步提高生育保险待遇的通知》(荆人社(2010)22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参保人员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予定额补助。具体标准为:生育一个婴儿2000元……”,因被告于2011年9月停缴各项社会保险,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对生育医疗补助费用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2月28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费,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八条 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线的通知》(荆政办发(2012)47号)第一条的规定,荆门城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线为360元/月。因原、被告合同期限延续至2013年2月17日止,原告也未到被告处工作,故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2月28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费为2820元(360元/月×7月+360元/月÷30天×25天)。
关于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社会保险费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该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本院对原告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因系合同期限届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本院对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 乙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三十四条 、第五十八条 规定,《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线的通知》(荆政办发(2012)47号)第一条,《关于进一步提高生育保险待遇的通知》(荆人社(2010)22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湖北东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东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何某某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工资6000元;
三、被告湖北东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何某某支付产假及晚育假津贴10800元;
四、被告湖北东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何某某支付医疗补助费用2000元;
五、被告湖北东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何某某支付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2月28日最低生活保障2820元;
六、被告湖北东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何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
七、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至六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审判长:杨云瑶
审判员:张婷
审判员:付华军
书记员:黄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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