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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051号原告谢某与被告荆门恒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
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周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荆门恒华置业有限公司
范士平
丁凌波(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某,男,汉族,荆州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斌、周明(特别授权),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恒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闸北街13号
,组织机构代码76067305-6。
法定代表人廖薇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士平,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恒华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凌波(特别授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荆门恒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
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书
面裁定对被告恒华置业所有的位于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运通花园小区的1号
楼101、102、103、106、107、108、204、302、303、304、401、402、403、404、501、502、503、504、601、602、603、604,2号
楼101、204、301、302、304、401、402、403、404、501、502、503、504、603、604共37套房屋予以查封。
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施工质量进行鉴定,2013年5月2日,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被告在收到本院司法行政科出具的缴费通知书
后,在规定日期内未向鉴定机构缴纳评估费用。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周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士平、丁凌波到庭参加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0年10月30日,原告(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
》,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的易家岭运通花园小区1#至2#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
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658元,不含水电。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建设,并于2011年12月向被告提出了竣工验收申请,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竣工验收,在原告的催促下该工程方于2012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
经决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6.8万元,返还押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
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了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被告收到结算申请及文件后,就该项目工程款的支付事宜与原告进行了磋商,但双方未能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663434元及利息20万元,被告退还原告押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A1、谢某身份证、恒华置业工商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A2、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书
、屈家岭运通花园住宅楼施工合同补充说明、承包合同及关于五三运通花园1#、2#楼工程包工工资结算说明、恒华置业五三项目部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收据及承诺、领款明细表,证明原告为诉争所涉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向被告缴纳了60万元保证金及该保证金应当于2012年5月1日前返还,被告亦持有1份以原告谢某为乙方的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为658元/平方米及原告承建的建筑面积为6463平方米(不包括工程变更的工程量);A3、屈家岭运通花园小区1#、2#楼验收申请报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份,证明诉争所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A4、运通花园一期1#、2#竣工结算书
、易家岭运通花园一期1#、2#楼工程结算申请报告、易家岭运通花园1#、2#楼工程决算明细、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2张,证明原告已经与被告进行了竣工结算,只是结算结果双方在诉讼前存在分歧;A5、照片,证人吴玉正、吴银富证人证言,证明本案诉争所涉房屋已经交付被告,原告为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诉争所涉工程建筑,面积为6463平方米,运通花园一期1#、2#竣工结算书
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人从被告处领走的款项中,其中1万元属于被告与工人约定的工资20万元逾期支付的利息。
被告恒华置业辩称,原告谢某不具备主体资格。
原告未按法律规定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的合法资料,被告不具备给付工程结算款的条件。
即使不考虑合同主体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也已按合同约定足额给付了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包括质保金及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B1、施工合同书
、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证明本案合同为黑白合同,应该以中标的备案合同为结算的依据;B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证明本案工程的施工方为湖北荆夏建筑公司,本案结算的对象为荆夏公司而不是原告谢某。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如下证据:C、荆门市规划设计院出具的关于运通花园1#、2#楼面积计算说明1份,证明图纸标注的1#、2#楼面积中的架空层面积系按50%计算。
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书
、补充说明均与被告的不一致,被告手中的施工合同书
、补充说明上只有谢某一个人签名,而原告提供的有3个人签名,对承包合同及五三运通花园1#、2#楼工程包工工资结算说明、恒华置业五三项目部工商企业登记信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收据没有异议,但承诺是受胁迫做出的,对领款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不完整,实际领款有177万元;对证据A3验收申请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荆厦公司申请验收,对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谢某施工,且没有验收组长的签字,二号
楼验收报告缺页,不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对证据A4有异议,认为结算书
、结算申请报告及工程结算明细被告未收到,邮件查询单上的签名不是收件人签名,也不证明该邮单邮寄的是结算材料,亦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与被告办理的竣工结算;对证据A5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把房屋已交付给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证人吴玉正是自由职业,其没有施工和带班资质,也没有交钥匙职责,且其陈述交钥匙的时间与原告所述不一致;证人吴银富是劳务分包人,又是投资人,其不能证明房屋面积和工程的交付时间。
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本案结算没有关联,与施工合同并非黑白合同关系,而两份合同内容能够证明谢某借用荆夏的资质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对证据B2,认为能证明谢某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原、被告对证据C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因被告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证据A2中的企业工商登记、收据、承诺、领款明细表,证据A3中的验收申请,证据A5中的照片,证据B1-B2,证据C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A2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书
及补充说明,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B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提供施工合同书
及补充说明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A2中的承包合同及工资结算说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A3中的两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因该报告均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字合格并加盖公章,本院对该两份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A4,因系范士平本人签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故该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A5中的证人证言,因被告仅就证人身份有异议,且证言能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言内容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0日,恒华置业(甲方)和谢某(乙方),就易家岭运通花园小区1#至2#楼工程签订了1份施工合同书

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依照施工范围所规定的内容进行施工,每平方米造价包干为658元,不含水电。
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架空层按100%计算,挑阳台不封闭按50%,坡屋面下空间不计算面积,双方确定各幢号
面积后进行签署认证,工程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
双方约定工人工资保证金,按每平方米100元,在合同签订同时交纳,同时生效,每幢两单元为30万元整。
甲方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开始卖房时,按所收房款的70%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
双方确定本工程质保金为3%,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清。
同日双方签订了屈家岭运通花园住宅楼施工合同补充说明。
后谢某方在合同乙方一栏添加了黄传洪、黄新明。
2010年10月31日,谢某向恒华置业缴纳保证金60万元。
2012年1月16日,范士平向谢某出具承诺一份,载明“一部押金60万元,经两方协商约定于2012年5月1日前退还给乙方”。
范士平时为恒华置业五三项目部负责人。
经双方核算,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方工程款1899345元。
吴玉正、吴银富系谢某的包工人,工程款项有时直接找恒华置业结算。
2010年11月6日,作为发包人的恒华置业与作为承包人的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就运通花园小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工程名称运通花园,开工日期2010年11月,竣工日期2011年8月,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监理单位宜昌江峡监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
该合同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
2011年12月25日,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向恒华置业提出对屈家岭运通花园小区1#、2#楼验收申请报告一份,载明公司初步自检此工程符合设计、合同及相关规范要求,属于合格工程,具备验收条件,特此申请验收。
2012年9月8日,参建运通花园1#、2#楼的各方竣工单位,包括建设单位恒华置业、设计单位荆门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施工单位湖北荆厦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宜昌江峡监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在易家岭运通花园1#、2#楼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签字,均认可工程合格。
2014年5月23日,荆门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了关于屈家岭运通花园1#、2#楼有关设计情况的说明1份,载明:屈家岭运通花园1#、2#住宅楼施工图系我院设计,其中1#楼建筑面积3183.2㎡,2#楼建筑面积2841.8㎡,该建筑面积中1#楼底部架空层面积为490.2㎡,按50%计算建筑面积为245.1㎡,住宅加阳台建筑面积为2938.1㎡,坡屋顶层架空层未计面积(若利用建筑面积为150.5㎡);2#楼底部架空层面积为484.6㎡,按50%计算建筑面积为242.3㎡,住宅加阳台建筑面积为2599.48㎡,坡屋顶层架空层未计面积(若利用建筑面积为190.68㎡),飘窗未计算面积,阳台按50%计算面积。
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之间合同效力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门恒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某工程价款2385945.8及利息67852.38元;二、被告荆门恒华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谢某现金600000元及利息29983.56元;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2900元,被告荆门恒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提起上诉时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标的额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之间合同效力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门恒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某工程价款2385945.8及利息67852.38元;二、被告荆门恒华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谢某现金600000元及利息29983.56元;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2900元,被告荆门恒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000元。

审判长:杨云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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