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
张思银
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谢某诉称
从部队退伍
请人开挖鱼池两口
开挖的鱼池养鱼
将A1鱼池给
发现A1鱼池被政府部分征用
请求判令
谢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谢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
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对诉争的鱼池A1不具备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
要求
追讨被其侵占使用的A2鱼池的权利
强制拆除其在
的诉讼请求
邹某某
邓承斌(湖北荆门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
提出租用
养鱼
已经将A1鱼池拆迁占地补偿款领取
赔偿
承担
邹某某辩称
返还
给付其征地补偿金无理无据
保留向
开挖的泉堰堤坝上私自搭建的违章建筑的权利
原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思银(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承斌(特别授权),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诉称,2003年
原告从部队退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落户于掇刀区双喜村2组,并于2004年1月18日与掇刀区掇刀石街道办事处双喜村民委员会达成建设征拨用地补偿协议,缴纳出让金,取得修建鱼池和住房的同意。同年11月2日至11月19日,
原告请人开挖鱼池两口(命名为A1和A2),
被告提出租用
原告开挖的鱼池养鱼,故
原告将A1鱼池给
被告养鱼。2011年5月,
原告发现A1鱼池被政府部分征用,且
被告已经将A1鱼池拆迁占地补偿款领取。故
原告请求判令
被告对
原告占有的A1号鱼池停止侵害,并向
原告返还A1号鱼池,
被告赔偿
原告因A1号鱼池部分被征地的补偿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
被告承担。
原告谢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A1、
原告谢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
原告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A2、建设征拨用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呈报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缴纳土地补偿金,在本案所涉地修建鱼池和住房经过相关组织同意;
A3、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呈报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争议地权属曾提交办证申请;
A4、证人牛祖圣、许行虎证言(复印件)各1份及施工照片2张,证明争议鱼池系原告雇请其改造开挖并支付劳务费,原告对鱼池取得事实占有;
A5、双喜村村民委员会答复1份,证明经查询,基层组织没有被告对该鱼池使用权的档案记录。(上述所有证据在质证时均提交原件)
被告邹某某辩称,
原告对诉争的鱼池A1不具备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无权要求
被告返还,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原告要求
被告给付其征地补偿金无理无据,
被告保留向
原告追讨被其侵占使用的A2鱼池的权利,保留向政府部门申请要求
原告强制拆除其在
被告开挖的泉堰堤坝上私自搭建的违章建筑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士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B1、2004年11月8日邹士发与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街道办事处双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关于改造泉堰的协议书》1份,证明诉争的泉堰系掇刀区双喜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出资改造、并取得合法的使用权;
B2、2011年5月10日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街道办事处双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关于改造泉堰的协议书》是经双喜村委会协商后与被告签订的,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
B3、2011年4月26日李中国、杨明文、魏志富、宋忠贤出具的关于邹某某与本村签订改造泉堰协议书说明1份,证明《关于改造泉堰的协议书》是经双喜村委会协商后与被告签订的,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
B4、2011年8月14日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街道办事处双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2组泉堰使用权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双喜村委会经查证,诉争泉堰使用权归被告;
B5、2013年10月22日朱家旺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被告改造泉堰是经过与邻居协商并保证供应其农田正常用水为前提的情况下实施改造的;
B6、2005年6月2日罗祖宝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被告改造泉堰是经过与邻居协商并保证供应其农田正常用水为前提的情况下实施改造的;
B7、2005年6月李元龙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泉堰改造过程中被告支付李元龙、丁开兵、邹启军、邹平等人人工工资1580元;
B8、2004年11月6日孙祖德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被告因改造泉堰,推土机进场时需损毁邻居菜地、林地,支付给邻居补偿费1000元;
B9、2004年11月18日的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因泉堰改造购买涵管花去1200元;
B10、2013年10月21日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街道办事处双喜村治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2006年6月27日迁入掇刀区双喜村2组,属于空挂户;
B11、开挖鱼池及配套设施开支明细,证明被告因泉堰改造花去费用为15330元;
B12、2013年11月22日张春丽出具的关于谢某建设征拨用地补偿协议书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1月18日与双喜村签订的设征拨用地补偿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且原告并没有征用诉争的鱼池。
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没有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签订的时间经过修改,签订的人员不是时任村领导,所涉及的面积不包含诉争的鱼池;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经过乡镇和县市相关部门的批准;对证据A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没有找到这份协议不能表示被告与村委会没有签订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B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协议签订时是村委会领导班子成员,该协议的签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内容上反映出被告预谋将该地长期据为己有,且在程序上也违法,应当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的通过;对证据B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属于村委会领导班子的成员,对村委会做出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怀疑;对证据B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证据B1自相矛盾;对证据B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应当由村主任出庭作证;对证据B5,认为对集体事务与村民协调是被告的职务,不能证明被告因此取得了泉堰的使用权;对证据B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B5的第一个质证意见;对证据B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时鱼池已经由原告开挖完毕交由被告使用,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B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04年11月8日前泉堰并没有施工开挖,被告却于2004年11月6日就进行补偿不符合实际;对证据B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送货单,不能证明其用于泉堰改造;对证据B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B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属于被告自我陈述,并没有对账明细,不予认可;对证据B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春丽应当出庭作证。
因被告对证据A1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证据A2载明的内容及收据、A3、A5,B7、B10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A2,结合证据A3上载明的张春丽签字的时间,对该协议上的村委会的盖章时间,以A3上载明的时间为准。就A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就B1,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且该证能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佐证,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就B2、B4,虽原告主张被告身份特殊,但因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本村集体事务有调查核实的权利,该组证据均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就B3、B5、B6,因该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亦能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佐证,故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就B8,原告虽主张被告与村委会签订改造协议的时间晚于证人出具证明的时间,但结合原告提交的两张于2014年11月2日拍摄的照片,可知在被告与村委会签订协议之前,该鱼池确实正在被改造,且宗地图上亦载明西与孙祖德旱田为界,与证人陈述的内容大致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就B9、B11,因系单一证据,证明力较弱,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就B12,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故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物之返还,应首先就其合法拥有相关物权举证证明。原告以《建设征拨用地补偿协议书》及《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呈报表》证明其拥有诉争鱼池所在土地的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但据两份书面材料的内容,协议书中“甲方经上级领导批准修建鱼池和住房工程,建筑面积132平方……四周接壤界,东至本宗1号鱼池,西至本宗2号鱼池……”与申请书中“为此特申请办证申请,我家两人人需要建房6间,申请在两鱼池之间的坝堤上建住房,占荒地132平方米”的内容仅能说明原告就建造132平方米的住房提交了申请,签订了补偿协议,即使上述两份书面材料载明的内容有效,也只能证明原告依法建造了住房,不能证明其依法取得了诉争鱼池的承包经营权或合法的使用权。
被告于2004年11月8日与双喜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改造泉堰的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将位于双喜村2组与响岭村交界的泉堰交由被告改造使用,协议未明确确定被告享有承包经营权,也没有约定使用年限,故该协议仅为1份改造使用协议。虽然本协议并非一份典型承包经营合同,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目的主要为了村里农田的灌溉及被告养鱼,被告以改造泉堰的费用代替使用泉堰的费用,未侵犯村集体组织的利益及其他村民的权利,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另举证证明该泉堰系由其投资改造,说明其依泉堰改造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其应享有改造后泉堰的使用权。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拥有诉争鱼池的使用权,其无权主张被告返还鱼池。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曾收到过征地补偿费,被告亦不认可收到该笔补偿,故即使原告享有取得该笔补偿的权利,其仍不能主张没有发生的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其依据物权法中有关占有的规定,从事实上取得对鱼池的控制和支配,应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原告诉请的是返还原物,属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该项权利发生于占有物被侵夺的情形。此种侵夺占有而构成的侵占,是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采取违法的行为使其丧失对物的控制与支配。根据原告陈述在鱼池开挖完成后即一直由被告在使用A1号鱼池,原告对此知情且一直未主张任何权利,且该情形也并非原告主张的原告从事实上取得对A1号鱼池的控制和支配,而应该是被告对A1号鱼池在进行控制和支配。物权法中关于占有的规定是为了平衡占有人和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且更加倾向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只有当占有人占有的财产受到第三人的侵害时,占有人方可依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但该第三人不应包含被占有财产的实际权利人,依前述可知,邹某某系该鱼池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人。综上所述,原告的该主张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 、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物之返还,应首先就其合法拥有相关物权举证证明。原告以《建设征拨用地补偿协议书》及《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呈报表》证明其拥有诉争鱼池所在土地的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但据两份书面材料的内容,协议书中“甲方经上级领导批准修建鱼池和住房工程,建筑面积132平方……四周接壤界,东至本宗1号鱼池,西至本宗2号鱼池……”与申请书中“为此特申请办证申请,我家两人人需要建房6间,申请在两鱼池之间的坝堤上建住房,占荒地132平方米”的内容仅能说明原告就建造132平方米的住房提交了申请,签订了补偿协议,即使上述两份书面材料载明的内容有效,也只能证明原告依法建造了住房,不能证明其依法取得了诉争鱼池的承包经营权或合法的使用权。
被告于2004年11月8日与双喜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改造泉堰的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将位于双喜村2组与响岭村交界的泉堰交由被告改造使用,协议未明确确定被告享有承包经营权,也没有约定使用年限,故该协议仅为1份改造使用协议。虽然本协议并非一份典型承包经营合同,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目的主要为了村里农田的灌溉及被告养鱼,被告以改造泉堰的费用代替使用泉堰的费用,未侵犯村集体组织的利益及其他村民的权利,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另举证证明该泉堰系由其投资改造,说明其依泉堰改造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其应享有改造后泉堰的使用权。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拥有诉争鱼池的使用权,其无权主张被告返还鱼池。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曾收到过征地补偿费,被告亦不认可收到该笔补偿,故即使原告享有取得该笔补偿的权利,其仍不能主张没有发生的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其依据物权法中有关占有的规定,从事实上取得对鱼池的控制和支配,应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原告诉请的是返还原物,属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该项权利发生于占有物被侵夺的情形。此种侵夺占有而构成的侵占,是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采取违法的行为使其丧失对物的控制与支配。根据原告陈述在鱼池开挖完成后即一直由被告在使用A1号鱼池,原告对此知情且一直未主张任何权利,且该情形也并非原告主张的原告从事实上取得对A1号鱼池的控制和支配,而应该是被告对A1号鱼池在进行控制和支配。物权法中关于占有的规定是为了平衡占有人和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且更加倾向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只有当占有人占有的财产受到第三人的侵害时,占有人方可依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但该第三人不应包含被占有财产的实际权利人,依前述可知,邹某某系该鱼池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人。综上所述,原告的该主张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 、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审判长:杨云瑶
审判员:邹艳丽
审判员:付华军
书记员:曾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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