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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134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汪进香、赵某某、荆门惠某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杨勇
邓晓峰(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王洪
杨伟
汪进香
周胄(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刘宇飞(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马宝坤(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荆门惠某农贸有限责任公司
刘捍东(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勇(特别授权),男,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个体户,系死者杨一方侄子。
委托代理人邓晓峰(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女,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
原告杨伟(曾用名张伟),男,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
被告汪进香,男,汉族,天门市人,荆门掇刀惠某水果市场95号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胄(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宇飞,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小工。
委托代理人马宝坤(特别授权),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惠某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惠某市场内1-3门面,组织机构代码79875752-X。
法定代表人徐兴泽,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捍东(特别授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汪进香、赵某某、荆门惠某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邓晓峰,被告汪进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胄,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宝坤,被告惠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捍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王洪、杨伟为本案的被告,经公告向二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2014年4月9日,本院依法进行第二次开庭,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邓晓峰,被告汪进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飞,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宝坤,被告惠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捍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洪、杨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当事人申请给予4个月的调解期限,本院准许。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杨一方在提供劳务期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关于三被告的责任问题,本案中死者杨一方是经被告赵某某介绍到被告惠某公司从事水果搬运工作,劳务费由商户和赵某某结算,搬运队成员的工资都由赵某某发放,杨一方作为搬运工从事赵某某的指示范围的劳务活动,赵某某名为向搬运工收取信息费,实为组织搬运工为商户搬运水果的收益,赵某某与杨一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汪进香作为商户,其只是与搬运队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应对杨一方的死亡承担责任。惠某公司只是为杨一方提供住宿,但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杨一方也并非惠某公司员工,故惠某公司与杨一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对杨一方的死亡承担责任。赵某某雇佣年近六十的杨一方从事搬运水果的体力劳动,应当考虑杨一方的年纪和健康状况,安排与杨一方年纪与体力相符的劳动,赵某某对杨一方工作的安排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对杨一方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分配雇员与雇主的责任比例应以各自的过错程度为依据,原告主张杨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就雇主存在过错举证,原告既未举证证明杨一方死亡与劳务行为之间的关系,亦未举证证明杨一方在从事搬运过程中操守其他侵害,故原告实质上未就杨一方的雇主存在过错予以举证。本院考虑赵某某的过错对杨一方死亡的作用力,认定赵某某对杨一方的死亡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死者杨一方于1990年6月24日收养原告杨某某,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原告提交的证据A2足以证明杨一方将原告杨某某养育成人,并长期生活在一起,已构成事实收养关系,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施行,故认定杨一方收养杨某某是否合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关于“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的规定,本院对杨一方与原告杨某某的收养关系予以确认,杨某某系杨一方的养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龙岭镇牛寺沟村委会与南充市嘉陵区龙岭镇民政所、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龙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杨一方1990年6月收养杨某某,1995年3月杨一方从四川省安岳县带回一个已婚女人王洪,她还带着儿子张伟,后更名为杨伟。杨一方带着王洪在村里同居,未办理结婚手续。因家里经济困难,王洪于1999年5月带着儿子离去,至今下落不明”,但该证明与杨一方户口薄上登记王洪为妻、杨伟为长子、杨某某为二女的登记信息相矛盾,由于户口薄所登信息全国联网,相比纸质证明更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本院对户口薄上的信息予以认可,确认死者杨一方之妻王洪、长子杨伟和二女杨某某为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杨一方2012年3月至2012年在屈家岭风情街从事建筑工作,2012年12月至2012年4月在惠某市场从事水果搬运工作,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对双方无异议的丧葬费1758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5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条未列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被告方的过错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435389.50元,赵某某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877.90元(434389.50元×20%+1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292.60元,已支付13500元,还应赔偿15792.60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洪各项损失共计29292.60元;
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杨伟各项损失共计29292.6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状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杨一方在提供劳务期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关于三被告的责任问题,本案中死者杨一方是经被告赵某某介绍到被告惠某公司从事水果搬运工作,劳务费由商户和赵某某结算,搬运队成员的工资都由赵某某发放,杨一方作为搬运工从事赵某某的指示范围的劳务活动,赵某某名为向搬运工收取信息费,实为组织搬运工为商户搬运水果的收益,赵某某与杨一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汪进香作为商户,其只是与搬运队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应对杨一方的死亡承担责任。惠某公司只是为杨一方提供住宿,但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杨一方也并非惠某公司员工,故惠某公司与杨一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对杨一方的死亡承担责任。赵某某雇佣年近六十的杨一方从事搬运水果的体力劳动,应当考虑杨一方的年纪和健康状况,安排与杨一方年纪与体力相符的劳动,赵某某对杨一方工作的安排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对杨一方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分配雇员与雇主的责任比例应以各自的过错程度为依据,原告主张杨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就雇主存在过错举证,原告既未举证证明杨一方死亡与劳务行为之间的关系,亦未举证证明杨一方在从事搬运过程中操守其他侵害,故原告实质上未就杨一方的雇主存在过错予以举证。本院考虑赵某某的过错对杨一方死亡的作用力,认定赵某某对杨一方的死亡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死者杨一方于1990年6月24日收养原告杨某某,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原告提交的证据A2足以证明杨一方将原告杨某某养育成人,并长期生活在一起,已构成事实收养关系,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施行,故认定杨一方收养杨某某是否合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关于“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的规定,本院对杨一方与原告杨某某的收养关系予以确认,杨某某系杨一方的养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龙岭镇牛寺沟村委会与南充市嘉陵区龙岭镇民政所、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龙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杨一方1990年6月收养杨某某,1995年3月杨一方从四川省安岳县带回一个已婚女人王洪,她还带着儿子张伟,后更名为杨伟。杨一方带着王洪在村里同居,未办理结婚手续。因家里经济困难,王洪于1999年5月带着儿子离去,至今下落不明”,但该证明与杨一方户口薄上登记王洪为妻、杨伟为长子、杨某某为二女的登记信息相矛盾,由于户口薄所登信息全国联网,相比纸质证明更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本院对户口薄上的信息予以认可,确认死者杨一方之妻王洪、长子杨伟和二女杨某某为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杨一方2012年3月至2012年在屈家岭风情街从事建筑工作,2012年12月至2012年4月在惠某市场从事水果搬运工作,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对双方无异议的丧葬费1758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5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条未列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被告方的过错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435389.50元,赵某某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877.90元(434389.50元×20%+1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292.60元,已支付13500元,还应赔偿15792.60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洪各项损失共计29292.60元;
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杨伟各项损失共计29292.6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650元。

审判长:杨云瑶
审判员:黄明月
审判员:付华军

书记员:曾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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