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汉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浦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红石岭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红石岭下村。
法定代表人许义元,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柏,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汉明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红石岭下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文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浦文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汉明诉称,2009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村内6小段辅路硬化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09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99582.06元,原告为被告修建村门工程款3万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部分款项,至2011年5月1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4224.9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64224.94元欠款及从2009年8月1日起的利息。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红石岭下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被告于2009年7月8日签订了《合同》,由原告承建村内6小段辅路硬化工程,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去实际履行,导致原告承建的村内6小段辅路,硬化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根本没有实现当初合同订立时所预期的合同目的,对此被告将另行起诉。二、如果按照原告给予硬化的村内6段辅路工程质量完全合格,被告完全应当给付全额工程款,则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4582.06元,而非64224.06元。首先,原告称经双方结算道路工程总造价99582.06元属实。其次被告已经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同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5.5万元,且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此,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8.5万元,被告尚欠14582.06元。三、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为被告修建村内工程款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真实情况为:原告确为被告修建村门楼,总工程造价为2.6万元,该笔工程款于2010年2月8日由被告实际支付给了原告。四、关于被告作为村委会,为原告出具了相关证明等事项,在此予以说明:(一)原告为被告在村内硬化6段辅路工程总造价为99582.06元,可作为村委会,居然给原告出证,证实为总工程款129582.06元,与实际情况不符,系伪证。针对起诉,提出如上答辩,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2009年8月1日,被告出具的完工证。3、2011年5月10日,被告出具的64224.94元欠条。4、上一届两委班子成员陈跃华、李守志、许占江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证实应支付吴汉明的30000元被该3人支付,并未支付给吴汉明。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工程刚刚竣工,无法核实路况的质量;对证3不认可,该证据是伪证,没有当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为村内修建路况的总工程款99582.06元,不是欠条上所载129582.06元。因为原告多次催要,村委会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于2010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55000元。原告为被告修建一个价值26000元村民楼,在原告完工后,被告在2010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全部门楼款。对证4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调取的本案相关的材料,共计17页。
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中的第2、3页载明付吴汉明款30000元不属实,该凭证是被告内部使用的,也没有吴汉明的签字。对第8页所载内容不认可,收款人签字非吴汉明本人书写,吴汉明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对9不予认可,与本人无关。对证11-13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向吴汉明支付26000元,剩余4000元未支付。对其他页所载内容均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证3中多出的款除外,因证与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虽然被告对证3提出异议,但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所以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7页证据中,2-4页付吴汉明款30000元除外,其他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原告吴汉明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硬化道路工程,工期20天,工程造价99582.06元,同年8月1日出具完工证。10月10日双方签订承包村门牌楼合同,工程造价26000元。二项工程完工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8日、6月7日付给原告工程款26000元、55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据)。5月22日付款证明单显示,付款30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据,上任村班子书记李守志、村主任陈跃华、文书许占江证实,是村里支出无法下账,以付吴汉明的名义支款30000元,吴汉明签字非本人书写,也未收到该笔款。2011年5月10日,被告村委会出具欠条,内容为:2009年吴汉明为岭下村硬化道路总工程款129582.06元。岭下村分批付款后,尾款64224.94元。通过算账原告工程量总款:125582.06元(道路99582.06元+门牌楼26000元)。原告已支取81000元(26000元+55000元),下欠44582.06元(125582.06元-81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述为被告修院墙款4000元(无证据),该笔款被告不承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汉明与被告村委会分别于2009年7月8日、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既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承包的工程量,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理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并未付清仍有尾欠。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因合同没有约定约定支付利息,本院无法支持。另原告主张4000元修院墙款,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尚欠14582.06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红石岭下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汉明一次性支付尾欠工程款44582.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海
书记员: 张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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