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天天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代云松(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荆门市雨某肉禽有限公司
蔡成华
原告荆门市天天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虎牙关大道59号,组织机构代码77756674-0。
法定代表人聂厚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云松(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雨某肉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虎牙关大道29号,组织机构代码70692698-0。
法定代表人罗祥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成华(特别授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原告荆门市天天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雨某肉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案本诉及反诉合并审理。2012年2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本案暂缓判决24个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后续的补充协议均系有效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合同已于2011年9月到期,被告应当退还原告20万元押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返还押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在租赁期内因生产经营的需要新增设施或改造厂房,须经甲方同意,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期满后,对新增的设施由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在租赁期间进行的3次修缮及设备添置,均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向被告请示,且当时被告的任职领导均以书面批复的行为对上述修缮及添置行为表示认可,故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应支付原告维修费用。因2004年进行改造时,被告在结算报告上批复“情况属实”,故该结算报告上载明的金额151762.54元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关于修缮大门、改装锅炉、修建打水井及安装卸猪台的费用,因不能以预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以原告提供的发票作为其支出依据,共计47309元,故本院对上述3次修缮的费用合计19907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主张被告负责人同意原告无需偿还该笔借款,但原告未就该事由举证。从两份补充合同的内容分析,第1份补充合同虽然说明了该笔款项的用途为用于安置职工,但明确约定了该笔款项为借款,并非赠予,而第2份补充合同并无被告放弃要求原告偿还的内容,而是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安置职工,暂不予追缴,待合同到期后再作处理”,即合同到期后双方应就该笔借款进行结算,故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明示放弃该笔借款。因我国相关金融法规明确规定禁止企业之间借贷,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存在,但双方借贷合同内容无效,被告仅有权要求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关于被告主张的利息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生猪屠宰的租赁费20万元。2008年10月14日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取消原合同向甲方交纳每头生猪费用的条款”,即使该条款仅约定了2008年10月14日之后的租赁费免除,未免除该日期之前的生猪租赁费,但被告在诉讼之前一直未主张该租赁费,其在3年之后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租赁期延期之后的租赁费。原告认为,由于当时荆门市屠宰市场的经营格局发生变化,为了改善原告的经营状况,被告无偿延长租期两年。但从租赁合同及2002年的租赁合同内容分析,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年租金20万元,一次性交清优惠10万元,共计150元,被告将该笔租赁返给原告以安置职工,即第1份合同中并无原告无偿使用屠宰厂,无需支付租赁费的内容,且在2002年补充合同中仅约定租赁期延展两年,未对租赁费的收取另作约定,故延期后的租金履行内容应与第1份合同约定一致,故被告主张的40万元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荆门市雨某肉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荆门市天天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押金20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荆门市雨某肉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荆门市天天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99071.5元;
三、反诉被告(原告)荆门市天天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反诉原告(被告)荆门市雨某肉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
四、反诉被告(原告)荆门市天天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被告)荆门市雨某肉禽有限公司租金40万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荆门市天天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荆门市雨某肉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四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反诉被告)荆门市天天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900元,被告(反诉原告)荆门市雨某肉禽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后续的补充协议均系有效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合同已于2011年9月到期,被告应当退还原告20万元押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返还押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在租赁期内因生产经营的需要新增设施或改造厂房,须经甲方同意,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期满后,对新增的设施由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在租赁期间进行的3次修缮及设备添置,均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向被告请示,且当时被告的任职领导均以书面批复的行为对上述修缮及添置行为表示认可,故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应支付原告维修费用。因2004年进行改造时,被告在结算报告上批复“情况属实”,故该结算报告上载明的金额151762.54元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关于修缮大门、改装锅炉、修建打水井及安装卸猪台的费用,因不能以预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以原告提供的发票作为其支出依据,共计47309元,故本院对上述3次修缮的费用合计19907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主张被告负责人同意原告无需偿还该笔借款,但原告未就该事由举证。从两份补充合同的内容分析,第1份补充合同虽然说明了该笔款项的用途为用于安置职工,但明确约定了该笔款项为借款,并非赠予,而第2份补充合同并无被告放弃要求原告偿还的内容,而是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安置职工,暂不予追缴,待合同到期后再作处理”,即合同到期后双方应就该笔借款进行结算,故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明示放弃该笔借款。因我国相关金融法规明确规定禁止企业之间借贷,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存在,但双方借贷合同内容无效,被告仅有权要求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关于被告主张的利息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生猪屠宰的租赁费20万元。2008年10月14日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取消原合同向甲方交纳每头生猪费用的条款”,即使该条款仅约定了2008年10月14日之后的租赁费免除,未免除该日期之前的生猪租赁费,但被告在诉讼之前一直未主张该租赁费,其在3年之后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租赁期延期之后的租赁费。原告认为,由于当时荆门市屠宰市场的经营格局发生变化,为了改善原告的经营状况,被告无偿延长租期两年。但从租赁合同及2002年的租赁合同内容分析,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年租金20万元,一次性交清优惠10万元,共计150元,被告将该笔租赁返给原告以安置职工,即第1份合同中并无原告无偿使用屠宰厂,无需支付租赁费的内容,且在2002年补充合同中仅约定租赁期延展两年,未对租赁费的收取另作约定,故延期后的租金履行内容应与第1份合同约定一致,故被告主张的40万元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荆门市雨某肉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荆门市天天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押金20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荆门市雨某肉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荆门市天天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99071.5元;
三、反诉被告(原告)荆门市天天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反诉原告(被告)荆门市雨某肉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
四、反诉被告(原告)荆门市天天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被告)荆门市雨某肉禽有限公司租金40万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荆门市天天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荆门市雨某肉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四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反诉被告)荆门市天天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900元,被告(反诉原告)荆门市雨某肉禽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
审判长:杨云瑶
审判员:邹艳丽
审判员:王国斌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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