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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无民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无极德新中学,住所地:无极县城西正无路甄村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育民,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铁矿,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伟,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兵位,男,195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东侯坊乡甄村人,住本村。
被告王彩军,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东侯坊乡甄村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刘志江、甄娜,无极县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无极德新中学诉被告王兵位、王彩军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极德新中学法定代表人张育民及委托代理人张铁矿、崔伟,被告王兵位、王彩军及委托代理人刘志江、甄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极德新中学诉称,2007年6月份被告王兵位、王彩军为达到侵占学校餐厅及院落的目的,在学校内由南往北垒了一座红砖墙,该墙将学校一分为二,此墙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正常使用,且二被告强行侵占了该墙以东的学校餐厅及院落。2007年10月份以来,二被告纠结他人拆毁学校仓库、锅炉房、餐厅等设施,变卖和破坏学校的锅炉、伙房设备、库存物品,使学校损失达733473元。二被告将餐厅对外出租赚取租金至今已达六年,按每年租金100000元计算,二被告应支付餐厅占用费600000元。二被告侵占原告餐厅及后勤院落后,占用了原告的水井、水泵,并对周边二十余户居民及企业供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0000元。王兵位以欺诈方式取得学校南边小楼后,于2008年私自在学校内修建通往小楼的楼梯,侵犯了学校空间的完整性。被告实施上述行为时,原告财产尚在法院查封期间,虽经法院多次制止和清理,被告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餐厅伙房及后勤院落;2、判令被告赔偿其损毁学校建筑、设备和变卖学校财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33473元;3、判令被告支付水井、水泵占用费6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餐厅占用费600000元;5、判令被告拆除在学校内强行修建的红砖墙,恢复校园原貌;6、判令被告拆除私自修建的楼梯;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兵位、王彩军辩称,1、原告所述餐厅伙房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协议,餐厅伙房的所有权已经归被告王兵位所有。原告贷款时用被告王彩军的房产证做抵押,双方约定原告到期不还贷款,餐厅伙房以北的土地及房屋归被告王彩军所有,因此,二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餐厅伙房及后勤院落的行为。2、原告所述二被告损毁学校建筑、设备和变卖学校财产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2004年国资委登记的财产,我们占餐厅伙房后只拆掉餐厅伙房内的灶台、烟囱、洗菜池和舞台,另外还拆了库房和锅炉房。还有一部分财产在库房里,已经作价,抵顶了欠款。原告所述其他的财产均不存在。3、餐厅、伙房以及后勤院落按原被告的约定已经归了二被告所有,水井、水泵均在被告所占的院内,而且原被告就用水问题也签了协议,按照用水协议应该由原告交电费,被告按用水量交水费,可是原告不交电费,为了用水,电费一直由被告交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井、水泵占用费60000元没有依据。4、原告要求让被告支付餐厅占用费6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通过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餐厅伙房及后勤院落均归二被告所有和使用,原告称租金每年10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是2008年餐厅所有权归被告后,下雪把餐厅房顶压塌了,让他人把房顶修好后,让其占了几年,以抵维修费用。5、学校内楼与楼之间的红砖墙是为了履行原被告所签的协议垒的,不存在强行修建的事实。6、2007年原告将小楼抵顶给我以后,我便将小楼卖给东关村的贾俊刚,楼梯是他2008年建的,但是没有占原告的地方。综上,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餐厅、伙房及后勤院落的事实理由及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毁的学校建筑、设备以及变卖学校财产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733473元的理由及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井、水泵占用费60000元的理由及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厅占用费600000元的理由及依据。5、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校内修建的红砖墙、恢复校园原貌的理由及依据。6、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私自修建的楼梯的理由及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1月13日执行和解笔录一份;
2、2008年3月31日调查笔录一份;
3、2008年4月7日执行笔录一份;
4、2010年9月17日调查笔录一份;
5、2010年9月28日询问笔录一份;
6、2010年10月18日询问笔录一份;
7、2010年11月21日调查笔录一份;
8、2012年12月15日询问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侵占原告餐厅、伙房和后勤院落以及卖掉、损毁学校财产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伙房、餐厅及后勤院落通过两份协议的约定已归二被告所有。
9、无极德新中学被倒卖毁坏物品清单一份27页;
10、清查评估明细表一份19页;
11、无极县审计局关于博林中学的资产负债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一份7页;
1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无极县国资委保存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69页;
13、结算表一份。
上述证据以证明二被告侵占餐厅伙房后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2004年国资委登记的财产,我们2008年占餐厅伙房后只拆掉餐厅伙房内的灶台、烟囱、洗菜池和舞台,另外还拆了库房和锅炉房。还有一部分财产在库房里,已经作价,抵顶了欠款。原告所述其他的财产在我们占学校餐厅时均不存在。
14、2008年8月24日协议书一份;
15、高国印、李保罗证明各一份;
16、情况汇报一份。
17、2005年7月20日、2006年7月20日、2007年7月20日、2008年8月24日电费收据各一份;
18、现金日记帐一份。
以证明被告占用学校水井以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0000元。
经质证,被告王彩军对占用水井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电费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电费收据均系其占用水井以前的电费支出,与本案无关。
19、1998年6月13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对餐厅、伙房及后勤院落所占土地具有使用权;
学校平面图一份。
以证明餐厅伙房及后勤院落所占土地面积。
经质证,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学校平面图餐厅、伙房及后勤院落所占地面积有异议,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通过两个协议的约定,所诉伙房、餐厅及土地的使用权已归二被告所有。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1月13日执行和解笔录一份;
2、2002年12月31日协议书一份;
3、2010年10月12日甄村信用社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以被告王彩军的房产证抵押贷款的事实以及原告所诉餐厅伙房及土地按两份协议的约定,所有权已归二被告。
经质证,原告认为执行和解笔录和协议书并不能证实原告的餐厅伙房及后勤院落归二被告所有,对协议书及甄村信用社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被告王兵位、王彩军依2002年12月31日与无极博林中学(无极德新中学)所签协议,在原告宿舍楼、办公楼、教学楼之间以及教学楼至南墙之间东侧用红砖垒南北墙三栋,将原告德新中学一分为二。2008年3月24日二被告依与原告在无极县法院2008年1月13日制作的执行和解笔录,将原告餐厅、伙房和后勤院落占用,并拆掉部分建筑,先后将餐厅租给他人办饲料厂和门厂。2008年8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王彩军就双方用水问题达成协议,但双方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2007年6月13日无极县人民法院将原告张育民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楼房36间房屋所有权以裁定的方式抵顶给被告王兵位,当时该楼房西侧建有铁楼梯一架,2008年被告王兵位将旧楼梯拆掉,重新修建铁楼梯一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二被告占用餐厅两年零两个月的损失,并申请法院对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委托有权部门进行鉴定评估其损失。
另查明,无极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原告登记在张育民、张保民、刘振永名下的国有土地三块各2.98亩及地上建筑物以及楼内全部旧办公桌、椅、床、暖气片、暖气管道、锅炉一套;2007年9月12日查封原告伙房及所占土地;2009年10月15日查封原告伙房食堂以北至背墙土地10亩(含伙房食堂占用土地);2009年9月15日查封原告登记在张育民、张保民、刘振永名下的国有土地三块各2.98亩,查封原告办公楼、教学楼、宿舍楼共三座,伙房一座,查封原告全部办公桌、椅、床。2011年9月16日查封原告登记在张育民、张保民、刘振永名下的位于无极县正无路北、东朱村村北的划拨土地各2.98亩,查封原告办公楼、教学楼、宿舍楼共三栋,餐厅伙房一栋,查封原告全部办公桌、椅、床。
本院认为,任何人未经法院允许,擅自处分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查封是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确认封存并剥夺执行债务人对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的一种执行措施,执行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其债务,执行法院运用法律赋予的国家强制力确认并封存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以保证执行的顺利进行,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部分或全部清偿。法院查封本质上是一种公法行为,这体现了国家公权对私权的干预、保护和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兵位、王彩军在学校内垒墙、占用学校餐厅、伙房及后勤院落、损毁学校建筑、占用学校水井水泵、在学校内修建楼梯等上述行为均在法院查封期间。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的是法院的司法权威,执行法院有权责令二被告追回其处分的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处罚。因此,原告之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除被告承认在法院查封期间拆掉的灶台、烟囱、洗菜池、舞台、库房和锅炉房外,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二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在二被告占用学校餐厅时该部分财产是否存在,也不能证实其损失系二被告造成,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对第三、四项诉讼请求的损失进行鉴定,按照以上所述,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无极德新中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441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无极德新中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慧卿
审判员 曹永涛
审判员 成周

书记员: 司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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