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阳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周某,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诉状列明的地址邮寄送达,因查无此人被退回,后本院又到襄阳市鱼梁洲经济开发区绿洲大道22号2幢1单元602室进行送达,仍未找到被告杨某某,故无法进行送达。后本院依法告知原告,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被告杨某某的详细身份信息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在起诉状中列写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本院告知原告进行补正,但原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进行补正,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伟
审判员 温继若
审判员 张艳君
书记员: 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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