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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宁某某,住宁某某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于洋,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3年、2004年间,被告人王某某从安康市汉滨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刘某某手中,购买了无缝钢管、射钉弹。2017年7、8月,王某某又在安康市宁某某城关镇的“唐五金”五金店购买一把射钉器后,用电焊机、打磨器等工具在自家厨房将射钉器、无缝钢管、枪托等配件改装成一把射钉枪。经司法鉴定,王某某改装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改装枪,均属于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改装射钉枪2支;2.书证;3. 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4.司法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非制式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全案案情、被告人认罪认罚行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折慧

2020年23

附:1.被告人王某某联系方式15877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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