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简称原告):肃宁县亨益皮革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皮革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占辉。
委托代理人:赵继英,法律工作者,与齐占辉系朋友关系。
原审被告(简称被告)李万某,又名李大社,男,1958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尚村镇辛庄村。
李万某委托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万某委托代理人:赵长松,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简称被告)郭某,男,1977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师素乡务胜口河西村。
原审被告(简称被告)董文海,男,1975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尚村镇南大史村。
肃宁县亨益皮革实业有限公司与李万某、郭某、董文海民事代理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5月13日受理后,于1998年12月18日作出(1998)肃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后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并作出1999肃经再字第6号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沧民申字第5号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肃宁县亨益皮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英、原审被告李万某委托代理人刘铁乐、赵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郭某、董文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原告主张称,制革厂与皮革公司确实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但是这两个法人并不是同期的法人,皮革公司是在制革厂解散之后重新以制革厂的全部股东和制革厂的全部厂地、建筑、设施、债权债务的基础上又增加的投资人建立起来的。制革厂在皮革公司建立之前已经解散,并且向工商行政部门缴销了法人营业执照,制革厂原来的12名股东由于退伙减少7名,所剩下的5名股东将全厂的权利义务合并进公司后,当然公司拥有了原审案件主张的债权。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为:1、肃宁县审计事务所1995年2月21号对制革厂验资报告,证实制革厂有12个股东。2、1996年制革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证据上有工商部门加盖的“1995年冀验”和“肃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度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1997年验”的印章。原告主张该证据系其从工商局复印,证实制革厂是法人,1995年还有一个验证,注册号是075025,制革厂的营业执照存在于工商局,证实了其缴销了营业执照。3、皮革公司的登记资料,证实公司建立时间是1997年1月30号,公司共有6个股东,为齐占辉、崔永宅、郭停凯、齐广英、刘某甲、南大使村委会,其中5个人是亨益制革厂的原股东,另一个是投资人,为南大史村委会。4、工商局的证明和皮革公司的营业执照,均证实了皮革公司成立时间是1997年1月30日。5、皮革公司97年3月5日说明书,第六项内容为:原93年10月至95年3月公司的前身亨益制革厂新定的股东协议书15条96-97年的股东继续实用。原告主张该说明可以证实皮革公司是在亨益制革厂的基础上发生股东变动后由制革厂变为公司建立的。6、肃宁县人民法院1999肃经再字第6号判决书,判决书认定了皮革公司作为原审案件的原告具有的完全合法性。
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审计部门的报告没意见。2、对制革厂营业执照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与法院调取的制革厂的资料可以相印证,而且该复印件上有95年97年年检的盖章,说明其是独立的法人。3、关于公司登记资料,法院在工商部门调取了相关资料,我们以法院调取的为准。4、对于工商局的证明及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意见,但与法院调取的资料部分有出入。5、说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第6号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庭审中征询原告方对制革厂营业执照上“工商部门1997年度验”意见时,原告方表示,工商局的行政秩序非常混乱,无法解释。
原告方证人任某、杨某、刘某甲、刘某乙出庭作证。
任某证称,自己是1995年2月入的股,8月份因效益不行就退股了,退股时没要股金,自己主张以后厂子的赔赚就与自己没关系了,厂子同意了。退股时候与制革厂没写书面的东西,未到工商局办理手续。
杨某证称,亨益制革厂一开始是利佳制革厂,后来改为亨益制革厂,自己当时是制革厂的副厂长、监理会的会长。再后来改为亨益皮革实业有限公司,具体原因不知道,但知道当时制革厂的债权债务都归公司承担,这是因为当时有新增的股份,有撤走的股份,我的股份没有撤,当时股东开会了,但是没有签署书面的东西。如果真是坑了公司,就是坑了我和村里了。亨益制革原有多少股东不清楚,参加公司的的股东不是7个就是6个,公司股东超不过8个。自己在制革厂的股金2万,村委会股金8万,转到公司后股份未变。不知道制革厂在变为公司以前退股的那些人写没写退股协议。回忆着制革厂在变为公司前进行资产审计了,但不能提供审计资料,当时的债权债务数额也不清楚。
刘某甲证称,亨益制革厂与亨益皮革实业公司是一码事,
自己在制革厂没有股,在皮革公司有股,股金大约两万,皮革公司现在的厂房、设备、土地是制革厂原来的,没有书面资料可以提供,不知道当时有没有审计,合了多少钱也不知道。
刘某乙证称,我已经从亨益制革厂退股了,以后的情况不知道了,具体退股时间也记不清了,我股金为20500元,退股时没清帐,我只跟厂长说我退股后都跟我没关系了,我退股后厂子的债权债务及厂房、设备都归皮革公司了。自己退股时皮革公司没成立,退股后就不去厂子了,厂房、设备等什么时候归的公司我不知道。
被告质证称,任某的证言,没有证明原告的观点,与本案争议焦点没关联性;刘某乙的证言表明其退股时与厂长说的是一切与其无关,其他情况他是不知道的,因为他没有参加皮革公司的股东;杨某、刘某甲证人证言,尽管都表述制革厂的设备等都归了公司,但是具体的数量、数额、价值都不能说清,显然这一说法是缺乏证据的,因为二人都表述不能提供相应的资料,一个独立法人的资产包括债权债务如果转入另一个独立法人,必定要有严格的资料,并且杨某的证言与档案资料有冲突之处,在法院调取的资料里,南大史村委会不是股东,出资数额也与其当庭陈述也不一致。亨益公司的登记资料显示杨某不是股东,因此证人这种身份是令人怀疑的,证人在作证时说了一句话“坑了公司就是坑了我和村里”说明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显然与工商登记资料相矛盾,从亨益公司登记资料来看,它是一个股东另行出资,重新办理占地协议所成立的,丝毫没有显示与亨益制革厂有无关系,根据证据规则档案资料的效益远远高于证人证言的效益,因此本案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告主张四个证人的证言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制革厂全部的企业财产改变成了公司财产,债权债务也全归属了皮革公司,也证实了加入皮革公司的原厂股东是在其他股东退股后拥有了制革厂全部的权利和义务才加入合并至公司。虽然几个证人在一些细节方面有时称不清楚,有时说忘记了,这都是非常合理的,因为这些退股的证人都是证明的15年以前发生的事情,这么长时间一些具体数字如占地面积等记不清,但是大的问题说的比较一致,一是认可了该厂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了公司,二是共同证实了制革厂所有资产都归属了公司,三是作为退股的股东,他们对原自己厂的一些权利都归属了公司都非常认可与同意,都称与自己无关系了。
被告提交了两份证据,两份证据的来源是本案原告不服本案被告李万某所诉90万元欠款一案,在沧州中院二审时原告所提供的资料,中院的相关文书案号为2011沧民终字第2519号。
第一份证据是1997年1月23日的委托书,内容为:委托肃宁县亨益实业有限公司,受委托单位负责人齐占辉,催要李万某侵占亨益制革厂皮款贰佰万元和黑龙江水哥欠革皮款六万元(小账零头没有算)。委托单位:肃宁县亨益制革厂(加盖了制革厂公章)。被告主张委托书显示出亨益公司与制革厂是两个单位,不存在债权债务归属一方的情况。
第二份证据是制革厂与公司1997年1月23日的协议书,内容为:
在根据大家的意见和账面数字的显示简要汇总如下:1、亨益制革厂组建于1995年,组建股东12个,股金120万,由于环保的原因及经营管理不善等因素,历经两年,到96年亏损181万元,含建污水处理厂一座花款67万元实际亏损114万元,用亨益制革厂的设备抵押在尚存信用社170万元,整个亨益制革厂成了空壳。2、正在这个困难时期又有四个人提出退股,没有资金怎么退股。李万某欠咱们厂200万元要回钱来咱们就不亏损了。当时我(齐占辉)提出厂子停着工去向他要钱,不能叫李万某坑了咱们。有四个股提出不想干了,通过股东们协商重新组织改叫亨益皮革实业有限公司,原有的股东自愿留的留,愿意退的退。3、于97年1月30号由六个股东重新组织了河北省肃宁县亨益皮革实业有限公司。原亨益制革厂与亨益公司在经济上是独立的法人。原亨益制革厂亏损的114万元由制革厂的股东按实收资本承担。后6个股东重新组建的亨益公司明是两个单位与亨益制革厂毫无关联。4、关于李万某和黑龙江欠(李万某200万元,黑龙江欠6万)款的事,可由原河北省肃宁县亨益制革厂委托现亨益皮革实业有限公司代催收。5、从即日起原河北省肃宁县亨益制革厂所用的印章一律停止使用作废,双方盖章生效。协议后分别加盖了制革厂和皮革公司的公章。
被告主张该协议第三项表明,原制革厂与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在经济上独立。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形式认可,对其内容也认可,但是这两份证据也证实了今天原告的主张事实的存在,它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并不悖反。委托公司代收与原告所主张的制革厂改变为亨益公司可以并行,同时鉴于这些委托书、协议制作人的文字水平和法律水平在表述上容易引起人们的惑意,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但是有一个问题就是原被告是有共识的,那就是制革厂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实际上这种独立的企业并不是在同一时间并存的。
再审后我院到工商部门调取了制革厂和皮革公司的部分档案材料。
制革厂档案材料包括:1、制革厂申请开业登记事项,主要内容为:企业负责人齐占辉,企业投资者共12人,齐占辉12万元、郭文杰15万元、杨某15万元、齐文英45万元、袁干良4、5万元、张学楼4、5万元、崔永泽4、5万元、任某2、5万元、袁可义2、5万元、袁新民2、5万元、焦立强2万元、葛建峰10万元。2、肃宁利佳皮革实业有限公司制革厂在1995年1月15日的厂地、厂房使用证明,内容为:原肃宁县利佳皮革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当现已停产,原厂地4.515亩、厂房45间,作价25万元(款已付清),归肃宁县亨益制革厂所有。3、2002年度制革厂合伙企业年检报告书,企业名称处加盖了制革厂公章,年检时间为2003年3月10日。
皮革公司档案材料主要内容为:工商部门于1997年1月25日核定公司名称为肃宁县亨益皮革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齐占辉,股东发起人为:齐占辉20万元、崔永宅4万元、郭停凯2万元、齐广英14万元、刘某甲2万元、南大史村委会8万元。1997年1月28日公司与尚村镇南大史村委会的占地协议,内容为村委会将村南原梳绒厂处非耕地租给皮革公司使用。
原告方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皮革公司的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制革厂的申请开业的登记资料无异议,以上资料证实了原告的事实主张。对2002年制革厂的年检报告书有异议,1、2002年度我们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制革厂合伙体早已解散,厂子也合并改变为了公司,我们的营业执照也早缴销了,公章也同营业执照一起缴销了,因此这个报告作出的没有事实依据。2、基本情况一页12个股投资是该厂的投资人,但是只有齐占辉一人投资,我们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内容是错的,特别是“齐占辉”这三个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其他情况这一页上面的“齐占辉”也不是本人书写,只盖了“齐占辉”字样的手章,而且其内容与年检时间2002年相矛盾,但是核准意见及审查意见及收件日期却是2003年,内容上显然不真实,不排除这是一种臆想作品。亨益制革厂的营业执照在工商局放着就表明此营业执照已经缴销了或者是我们交的,不然工商局不会有此执照。
被告质证意见为:1、皮革公司与制革厂是两个法人单位,并且从资料上看不出有任何关系。2、制革厂的登记资料与其提交的报告,在人员上、出资额上是一致的,与原告说的仅齐占辉一人出资是相矛盾的。2002年的年检报告表明制革厂与公司是同时存在的两个企业法人,原告说的缴销在法律上没有概念,要么撤销,要么吊销,其所谓的缴销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更换营业执照必然是用新的换旧的,要把旧的执照交上去。
原告方对自己主张的营业执照已经缴销了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工商部门的相关缴销材料。
关于实体部分原告方没有新的主张或补充。
被告方主张李万某只是职务行为,厂方也应该负相应责任。在原审卷第三卷29到30页法院工作人员对本案原告询问笔录中,原告方陈述为可以把两张借条上的20万元作为被告交回货款的抵顶,但是在判决中没有抵顶扣除。
经向被告核实,在被告方前面提到的被告李万某起诉原告欠款的90万一案中,包括上述两张借条中的20万。
1996年6月30日和1996年8月2日李万某签字的“销售人员禁律”均加盖了河北省肃宁县亨益制革厂的公章,1996年10月16日郭某签字的“销售人员规定”主体为亨益制革厂与郭某,未加盖制革厂公章,1996年11月14日“销售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上方有齐占辉“同意出库”签字,下方有经手人郭某签字,原审庭审中郭某认可制革厂系协议对方。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李万某签字的两份“销售人员禁律”和郭某签字的两份“销售人员规定”时间均在96年,协议对方均为亨益制革厂,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1997年1月下旬皮革公司成立,制革厂与皮革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这一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李万某意见也一致,亦应认定。
原告主张皮革公司是在制革厂解散之后重新以制革厂的全部股东和制革厂的全部厂地、建筑、设施、债权债务的基础上又增加的投资人建立起来的,公司在建立之前制革厂由原来的12名股东由于退伙减少7名后,剩下5名股东将全厂的权利义务合并进公司后,公司拥有了原审案件主张的债权。制革厂在皮革公司建立之前已经解散,并且向工商行政部门缴销了法人营业执照。
根据制革厂与皮革公司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皮革公司股东中只有齐占辉、崔永泽(宅)、齐广英是制革厂股东,郭停凯、刘某甲、南大史村委会不是原制革厂股东,这与原告的主张并不一致;出庭证人证实退股只是口头一说,没有形成任何书面材料,未办理相关退股手续,制革厂厂房设备、债权债务等合并到皮革公司也没有书面材料,因此也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根据制革厂的营业执照内容及工商部门的相关档案材料,制革厂1997年度及2002年度进行了年检,1997年度通过年检说明1997年1月至12月制革厂作为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存在的,与原告主张的皮革公司在1997年1月下旬成立之前制革厂已经缴销了营业执照相矛盾。
被告方提交的原告1997年1月23日的委托书和协议书,原告方对其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两份证据显示制革厂与皮革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经济上是独立的,原告方自认后6个股东重新组建的皮革公司与制革厂是两个单位,毫无关联。两份证据与原告的上述主张自相矛盾。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制革厂已经缴销营业执照,厂房设备及债权债务合并进皮革公司未提供更充分的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分析,原告的主张不能支持。
本案原告诉请的销售皮革协议及销售行为、欠款行为均发生在1996年皮革公司成立之前,而且制革厂与皮革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所以本案所涉欠款的主体应该为制革厂和被告,与皮革公司无关,皮革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由于出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富新
审判员 黄志成
审判员 吴胜良
书记员: 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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