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博某啤酒有限公司
陈贤才(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
邹鄂军(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王冰(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
洪某蓝某啤酒有限公司
余建南(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博某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发展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贤才,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鄂军,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徐国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冰,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洪某蓝某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某市瞿家湾镇。
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建南,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博某啤酒有限公司(博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公司)、原审被告洪某蓝某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某市人民法院(2011)鄂洪某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贤才、邹鄂军,被上诉人振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及原审被告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南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武汉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洲分局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为振发公司,原审在振发公司名称发生变更后,继续沿用武汉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不当,应予纠正。
振发公司与蓝某公司于2001年11月19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振发公司承建蓝某公司包装车间,工程总价款7182000元。
合同签订后,振发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后因蓝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停止施工。
原审对本案应付的工程价款及承担责任的主体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洪某市人民法院(2011)鄂洪某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洪某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武汉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洲分局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为振发公司,原审在振发公司名称发生变更后,继续沿用武汉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不当,应予纠正。
振发公司与蓝某公司于2001年11月19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振发公司承建蓝某公司包装车间,工程总价款7182000元。
合同签订后,振发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后因蓝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停止施工。
原审对本案应付的工程价款及承担责任的主体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洪某市人民法院(2011)鄂洪某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洪某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梅运兵
审判员:杨叶玲
书记员:李迎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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