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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被告)顾某某与(反诉原告)抚远县蓝某美容美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抚远县蓝某美容美体
孙玉萍
李春荣(黑龙江李春荣律师事务所)
顾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抚远县蓝某美容美体,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县泰山街186号。
经营者唐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抚远县蓝某美容美体经营者,身份证号,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县。
委托代理人孙玉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远县蓝某美容美体美容师,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春荣,黑龙江李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顾某某,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县。
上诉人抚远县蓝某美容美体(以下简称蓝某美容院)与被上诉人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前由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做出(2014)抚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蓝某美容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玉萍、李春荣与被上诉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致被上诉人身体遭受损害,有两家医院的医疗手册和诊断证明、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用票据等证据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营损失300000元,所列损失项目及理由均是其自行制作的数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其反诉证据相当具全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对抗医疗机构的证明;主张照片是修复后的伪证,亦无证据证明;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既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有明显倾向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其针对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上的上诉理由均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  所规定的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由其他基层法院重审此案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抚远县蓝某美容美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致被上诉人身体遭受损害,有两家医院的医疗手册和诊断证明、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用票据等证据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营损失300000元,所列损失项目及理由均是其自行制作的数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其反诉证据相当具全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对抗医疗机构的证明;主张照片是修复后的伪证,亦无证据证明;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既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有明显倾向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其针对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上的上诉理由均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  所规定的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由其他基层法院重审此案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抚远县蓝某美容美体承担。

审判长:刘莹
审判员:高明峰
审判员:王雪洁

书记员: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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