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
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黄丽波(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
杜卓理(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高汉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街。
法定代表人谢大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丽波,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卓理,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上诉人佳木斯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郊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佳民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郊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双方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宗铉与上诉人国联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丽波、杜卓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成公司针对司法鉴定依据和计价标准提出的上诉理由,在原审对司法鉴定进行质证时就已经提出并由鉴定机构给予了书面答复,上诉人大成公司对鉴定补充说明没有提出充分的反驳意见,亦未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上诉人大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大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 中相关规定要求不承担工程质量修复义务或不承担修复费用,因该司法解释条款中同时规定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且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上诉人大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中存在过梁高度小于设计要求等工程主体结构方面的质量问题,故上诉人大成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对施工过程中质量不合格工程进行修复是施工单位的合同义务,原审判决由施工单位大成公司先行履行修复义务,若无法履行修复义务,再由大成公司以修复费用承担民事责任,处理亦无不当。上诉人国联公司要求由其自行修复不合格工程没有合同依据;称其于一审司法鉴定前多次对涉案楼房进行维修,发生费用105000元,因其提供的非正规票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实发生,原审法院未予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国联公司以原审对此项费用未予支持为由,主张原审判决错误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墙改费用49416元是由开发建设单位国联公司承担的税费科目,上诉人国联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交税票据,其要求将代缴税费、墙改费用49416元从工程款中扣除,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且原审已判令上诉人大成公司承担工程质量修复责任,上诉人国联公司坚持扣留工程质保金是错误的。因施工内业资料数目不详,无法执行,原审判决未予处理亦无当。上诉人国联公司要求对一审鉴定后新发现的质量问题及其开发费用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此请求属上诉人国联公司作为反诉原告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 规定,上诉人国联公司该项诉请应另行主张。双方庭后均向法院提交了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大诚建筑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档案,证实了两家企业是分别成立于2002年11月14日和2011年4月11日的两个独立法人,上诉人国联公司在本案近四年数次审理期间,对大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异议,现要求对大成公司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不予支持。因主体工程的质量问题是由施工单位终身负责,且被上诉人大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国联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负有责任,故原审将应由施工单位大成公司承担的修复责任判决双方各承担50%,于法无据。上诉人国联要求大成公司承担全部修复费用,有法律根据,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原告(反诉被告)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所承建的本工程,按司法鉴定所列未完成工程项目继续完成,并按司法鉴定所列不合格项目及修复方案,将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予以修复,经业主或有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657264元,并从该工程交付的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原告(反诉被告)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逾期未能完成继续施工和修复,则由被告(反诉原告)佳木斯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2657264元中扣除未完成工程款718019.93元及修复费用544811.8元后,将剩余工程款1394432.27元给付原告,并从该工程交付的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此款利息。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36390元、反诉费11400元、二审上诉费25965元、上诉费14159元合计87914元,由上诉人大成公司承担61765元,由上诉人国联公司承担26149元。鉴定费108000元由大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成公司针对司法鉴定依据和计价标准提出的上诉理由,在原审对司法鉴定进行质证时就已经提出并由鉴定机构给予了书面答复,上诉人大成公司对鉴定补充说明没有提出充分的反驳意见,亦未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上诉人大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大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 中相关规定要求不承担工程质量修复义务或不承担修复费用,因该司法解释条款中同时规定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且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上诉人大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中存在过梁高度小于设计要求等工程主体结构方面的质量问题,故上诉人大成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对施工过程中质量不合格工程进行修复是施工单位的合同义务,原审判决由施工单位大成公司先行履行修复义务,若无法履行修复义务,再由大成公司以修复费用承担民事责任,处理亦无不当。上诉人国联公司要求由其自行修复不合格工程没有合同依据;称其于一审司法鉴定前多次对涉案楼房进行维修,发生费用105000元,因其提供的非正规票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实发生,原审法院未予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国联公司以原审对此项费用未予支持为由,主张原审判决错误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墙改费用49416元是由开发建设单位国联公司承担的税费科目,上诉人国联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交税票据,其要求将代缴税费、墙改费用49416元从工程款中扣除,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且原审已判令上诉人大成公司承担工程质量修复责任,上诉人国联公司坚持扣留工程质保金是错误的。因施工内业资料数目不详,无法执行,原审判决未予处理亦无当。上诉人国联公司要求对一审鉴定后新发现的质量问题及其开发费用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此请求属上诉人国联公司作为反诉原告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 规定,上诉人国联公司该项诉请应另行主张。双方庭后均向法院提交了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大诚建筑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档案,证实了两家企业是分别成立于2002年11月14日和2011年4月11日的两个独立法人,上诉人国联公司在本案近四年数次审理期间,对大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异议,现要求对大成公司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不予支持。因主体工程的质量问题是由施工单位终身负责,且被上诉人大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国联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负有责任,故原审将应由施工单位大成公司承担的修复责任判决双方各承担50%,于法无据。上诉人国联要求大成公司承担全部修复费用,有法律根据,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原告(反诉被告)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所承建的本工程,按司法鉴定所列未完成工程项目继续完成,并按司法鉴定所列不合格项目及修复方案,将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予以修复,经业主或有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657264元,并从该工程交付的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原告(反诉被告)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逾期未能完成继续施工和修复,则由被告(反诉原告)佳木斯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2657264元中扣除未完成工程款718019.93元及修复费用544811.8元后,将剩余工程款1394432.27元给付原告,并从该工程交付的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此款利息。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36390元、反诉费11400元、二审上诉费25965元、上诉费14159元合计87914元,由上诉人大成公司承担61765元,由上诉人国联公司承担26149元。鉴定费108000元由大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莹
审判员:高明峰
审判员:王雪洁
书记员: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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