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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为被告)郑某某与(互为原告)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互为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玉田县唐自头镇仲家山村。
委托代理人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互为原告)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马头山。
法定代表人阮秀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委托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分别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娟、被告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福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2010年2月份到被告公司上班,工种为铸造工,每月工资4500元。2012年9月12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双脚和腹部等多处被铁水烫伤。2013年12月5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唐山劳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29-096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烫伤医院和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5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票据在被告手)。原告2014年3月27日被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唐劳(工伤)鉴(初)字2014001253号鉴定书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柒个月。被告不服向省劳动仲裁委员会复议,被评为拾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45天),护理费2731.5元(60.7元×45天),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1500元(4500元×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352元(3544元×8个月),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14176元(3544元×4),停工留薪工资31500元(4500元×7),以上共计109732.5元。被告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应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49500(4500元×11个月)。以上共计159259.5元。另被告没有给原告交纳养老和失业保险。原告向玉田县劳动仲裁庭起诉后,仲裁庭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其中鉴定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全额支持。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这几项部分支持。被告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而未签订,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是错误的,因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种不守法的行为却得到了法律的支持,那谁还守法,而且法律上也没有这种时效的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查明事实,要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因工伤而造成的损失109759.5元。2、被告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赔偿金49500元。3、被告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
诉讼中原告郑某某进行补充,事实理由第八行应为去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被告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原告并不属于工伤。2012年9月12日,原告因私事与工友发生纠纷,导致被工友泼铁水烫伤,原告被烫伤并非因工作原因所致,而是因私人原因被他人故意行为所致,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故原告不构成工伤。2、原告并不构成拾级工伤,其主张的工伤待遇与事实不符。原告被烫伤后,原告单方向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伤残鉴定,并未告知被告,未征求被告的意见,该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被告对此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仍认定原告构成十级工伤,停工留薪期仍为六个月,但这与事实不符。在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查看了原告被人烫伤的情况,从烫伤情况看,原告的烫伤面积很小,而重新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工作的依据,就是原告的烫伤面积达到了人体表皮面积的1%以上,但原告的烫伤面积明显不能达到此比例,故伤残鉴定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的依据。另外原告先后两次鉴定一次为九级伤残、一次为十级伤残,但两次的停工留薪期均为六个月,这明显存在矛盾,停工留薪期应与伤残等级有关,伤残等级不同,停工留薪期也不应相同,故原告所称的停工留薪期不客观。被告没有提供工资证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4500元不予认可。被告无需向原告按照每月450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应予驳回。4、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应驳回该项请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答辩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七个月,答辩状中写的六个月为笔误。
原告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因与工友发生纠纷,导致被工友泼铁水烫伤,被告被烫伤并非因工作原因所致,而是因私人原因被他人故意行为所致,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故原告不构成工伤。被告被烫伤后,单方向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伤残鉴定,该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被告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原告对此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仍认定被告构成十级工伤,停工留薪期仍为六个月,但这与事实不符。在对被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查看了被告被烫伤的情况,从烫伤情况看,被告的烫伤面积很小,而重新鉴定认定被告构成十级工作的依据,就是被告的烫伤面积达到了人体表皮面积的1%以上,但被告的烫伤面积明显不能达到此比例,故伤残鉴定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依据。另外被告先后两次鉴定一次为九级伤残、一次为十级伤残,但两次的停工留薪期均为六个月,这明显存在矛盾,停工留薪期应与伤残等级有关,伤残等级不同,停工留薪期也不应相同,因此被告所称的停工留薪期不客观,而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工资证明,原告无需据此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所述,被告不属于工伤,而且被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伤残待遇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进行补充,诉请第一项应为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事实理由部分停工留薪期应为七个月,重新鉴定只是作了被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停工留薪期没有认定。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郑某某工伤待遇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郑某某是否属于工伤在2013年12月5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工伤认定且生效。二、关于郑某某是否构成伤残,应由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郑某某经两级机构进行鉴定最终被评为十级伤残,应该以鉴定结论意见书为依据。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应为七个月的诉请没有理由。四、原告主张工资4500元不予认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仲裁庭开庭时,公司一方在仲裁庭明确认可郑某某的工资每月在4000元至5000元之间,郑某某只是取了个中间数4500元。五、关于11个月双倍工资时效问题。郑某某申请仲裁、起诉是不超过时效的,因为劳动合同法及仲裁法规定,劳动合同时效是从双方产生争议之日起开始计算,而本案被告一方作为用人单位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以本案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拒付双倍工资也是侵犯了工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公司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被告要求追加我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予以驳回。2、本案被告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每人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每人伤残限额为2万元,赔偿标准按照保险单所附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出险员工工伤赔偿限额确定赔偿数额。3、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以及当庭答辩中明确表明郑某某是因与工友发生纠纷由于私人原因被他人故意致伤,请法院核实,我公司对被保险人所聘员工自加伤害、自杀、因为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不负赔偿责任。4、关于工伤鉴定意见同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代理人的意见。5、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
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一、依原告申请本院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玉劳人裁字(2015)037号仲裁卷宗中的下列证据。
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申请人郑某某原是被申请人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职工,实行计件工资。
2、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行终字第23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经过终审法院判决郑某某之伤属于工伤。
3、(1)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冀劳工伤鉴再字(2014)12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郑某某为十级伤残。(2)唐劳工伤鉴初字第(2014)00125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郑某某停工留薪期为七个月。(3)郑某某鉴定费票据一张(仲裁卷宗第17页)。
二、2013年12月5日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29-09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郑某某在被告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候受伤属于工伤。
三、2013年3月5日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此笔录复印于玉田县人民法院民三庭卷宗且加盖民三庭公章),笔录第3页当时仲裁庭问被申请人郑某某工资是多少,被申请人一方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是4000元至5000元、不是按月发放、包工计件工资,郑某某取的中间数4500元。
四、郑某某病历一份、玉田县玉田圣心诊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郑某某在2012年10月27日出院,入院时间2012年9月18日,郑某某在12日受伤以后在玉田县玉田圣心诊所就诊,圣心诊所为郑某某出具了一份证实,郑某某受伤后先到圣心诊所就诊,后由于伤情严重到玉田县医院治疗。
被告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快递单、邮政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郑某某的伤残予以复查。
2、依被告申请本院向玉田县医院调取郑某某住院病历一份,证明郑某某不构成十级伤残,郑某某自行扩大的损失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医疗费应由郑某某个人承担。
3、雇员清单一份,证明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为郑某某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提交了保险单、保险条款、雇员清单各一份,证明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
被告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仲裁裁决书属于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具有证据效力。2、唐山中院(2014)唐行终字第239号行政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郑某某之伤并不属于工伤,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2013)130229-09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性有异议,由于该认定决定书对于事实认定错误,郑某某不应构成工伤。原告郑某某起诉日期与工伤日期相差2年。4、对于(2014)12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合法性有异议,该结论书并没有详细阐述认定郑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也就是说没有明确郑某某烫伤瘢痕的具体比例;本案受理后我方曾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并调取该鉴定材料,但是经过贵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该鉴定的鉴定人员拒不出庭,而且拒不配合法院调取该鉴定的鉴定材料,依法该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28条郑某某伤残复查我方已向唐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现正在审查中,而且我方也向贵院申请委托对郑某某的伤残复查。综上,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5、唐劳工伤鉴初字第(2014)00125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因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申请再次鉴定并已由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并再次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书属于未生效的鉴定结论,故不能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郑某某的停工留薪期。6、2013年3月5日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不能证明郑某某的证明目的,因为关于郑某某工资的陈述并不是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说的,而是郑某某说的,这一点在庭审笔录中能够明显的看出。7、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鉴定费我方认为不应由我方承担,因为郑某某系单方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而且该鉴定现已经被再次鉴定否认,因此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郑某某个人承担。8、郑某某住院病历,从该住院病历的医嘱来看郑某某于2012年9月18日住院后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医院对其进行了治疗行为,但自2012年9月24日8点30分之后对郑某某没有进行任何的治疗行为,因此对于2012年9月24日之后发生的所有费用属于郑某某个人扩大的损失,应当由郑某某自行承担,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9、玉田圣心诊所出具的证明与我方无关,在该证明上明确注明郑某某系华盛铸造厂的工人,因此该证明与我方无关。10、对保险单、雇员清单、保险条款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保险公司称伤残赔偿限额按1%计算有意见,在我方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我方上述保险的理赔事项,仅告知我方投保每人赔偿3万元,另外从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来看雇主责任保险应属于责任保险范畴,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其出险员工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对其受到的损失直接进行赔偿,如果法院支持郑某某应得到工伤赔偿,那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仲裁裁决书、行政判决书、工伤决定书的质证意见同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但是该质证意见不代表我公司认可赔付。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及非自费药部分,其他医疗费损失不应在雇主责任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雇主责任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关于医疗费请法院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具体数额,非正式票据、县级以下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限额应乘以工伤等级对应比例,十级伤残按1%计算为200元,本案中其他主张均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他质证意见同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以上仅为我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视为我公司同意赔付。对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关联性有异议,既然是工人自行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亦没有义务赔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郑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信息回执、快递回执与本案无关。不管被告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是否申请再次鉴定,不管复查结果如何都对本案赔偿不会产生数额的变化。既然被告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为郑某某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那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责任第4条的规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行计件工资,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工伤保险。2012年9月12日11时许,原告郑某某在单位车间端铁水工作过程中,因与另一接铁水工友发生意外被烫伤。经玉田县医院诊断为2%双足、腹壁铁水烫伤。被告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郑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2年12月21日玉田县公安局所作(2012)第0012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李国选是在与郑某某为了多干计件工资的活,在争抢接火的过程中,将郑某某烫伤的。郑某某被烫伤后,二人发生了争执。故郑某某被李国选过失烫伤,李国选没有违法事实。原告郑某某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2013年3月26日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就该劳动争议纠纷向法院起诉,被告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3)玉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按撤诉处理。2013年8月7日原告郑某某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举证原告郑某某事发日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而受到伤害,其受伤原因、性质尚需进一步调查核实,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1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12月2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12月5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29-09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维持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29-09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不服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唐行终字第23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4年3月27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劳(工伤)鉴(初)字201400125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原告郑某某之伤被评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柒个月。被告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不服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6月27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冀劳(工伤)鉴(再)字(2014)12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本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2014年5月15日原告郑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因工伤而造成的损失152591.5元。2、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应签订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49500元。3、被告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2015年3月20日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裁字(2015)03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郑某某2015年4月2日收到裁决后不服,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2015年4月5日收到裁决后不服,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为原告郑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伤残死亡限额每人2万元,医疗费限额每人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
关于原告郑某某的工伤待遇: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65元(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4500元证据不足,可参照解除劳动关系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295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60元(3295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0元(3295元×4个月)。护理费标准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住院39天,护理费为2367.3元(日平均工资60.7元×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9天×20元),合计65752.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郑某某在为被告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原告之伤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并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工作中因事故受到伤害,其工伤待遇应当由被告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之伤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十级伤残,结论中没有评定停工留薪期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郑某某的鉴定结论没有被采信,开支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社会保险金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为原告郑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原告郑某某在从事被告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受到伤害,此事故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保险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标准按照保险单所附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出险员工工伤赔偿限额确定赔偿数额,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该条款送达投保人并对其进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因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为最终结论,且劳动能力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十级4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0元,护理费23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合计4575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郑某某伤残保险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玉田县玉某铸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费用已由原告郑某某负担,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勇
审判员 赵莉
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

书记员: 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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