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能
孙志军(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中国工商银行麻城市支行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能(曾用名王建伦),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孙志军,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麻城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
申请再审人王建能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麻城市支行(以下称麻城工行)存单纠纷一案,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黄监民一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9月25日,王建能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建能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于申请人王建能提交的大量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未予认定是不对的。王建能通过去人大、法院等部门形成大量证据,然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二)原审认定该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正确。当时王建能对存款余额是不清楚的,存折当时先在麻城工行鼓楼办事处原主任蔡保洲的手上,后来又被麻城市人民法院在审理(1997)麻法经初字第203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扣押,该存折原件至今未退还王建能。所以王建能无法主张权利,并且也不知其存款被麻城工行违规下帐,只是待申请的麻法技鉴字(2005)010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出来后,才知道其存款被违规支取。(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被申请人不存在违规操作行为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王建能把存折交给了他人持有,他人即取得授权。持折人持折到银行取款,只要正确填写了户名、帐号、金额,银行在存折上予以记载,取款即为有效,这是不对的。王建能是把存折交给了麻城工行的工作人员蔡保洲,当时他是麻城工行的是负责人。在这样的情况下,存折上的存款与实际不符,银行需要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1994年12月20日,王建能在麻城工行鼓楼办事处开设了一个帐号为2480139591的结算单位存折。该存折反映:自1994年12月20日起至1997年9月1日止,该存折存款13笔,金额合计536709.13元;支取款33笔,金额合计536679.13元,存款余额30元。根据麻法技鉴定(2005)010号司法会计报告书,该存折上支取款记录共33笔,金额合计536679.13元。其中:1、有王建能、王建能儿子王松意、王松进签字的支取款记录共12笔,金额合计52900元;2、取款凭条上没有王建能签字,但有麻城工行鼓楼办事处原主任蔡保洲签字的支取款记录共2笔,金额合计12451.83元;3、用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从王建能存折上转款还贷6万元,支付利息4088元的支取款记录共3笔,金额合计64088元,与此对应的1994年12月l日的扣划贷方报单上有王建能签名的记录;4、1995年5月15日从存折汇款13000元至杨新宝,此笔有王建能本人亲笔填写票汇委托书;5、票汇委托书没有签字或委托手续,麻城工行鼓楼办事处通过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票汇委托书、贷款计息凭证和取款凭条等形式办理支取款记录共13笔,金额合计392136.4元,用于偿还不应由王建能偿还的贷款、利息和他人的货款;6、没有会计记录的支取款记录共2笔,金额合计2102.9元。以上没有王建能签字或委托手续及会计记录的支取款记录共15笔,金额合计394239;3元。
王建能所提供该存折系复印件,复印于麻城市人民法院(1997)麻法经初字第203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存折原件至今未退还王建能,也未挂失。2005年6月2日,王建能以麻城工行违规操作,致使其存折上的存款与实际不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麻城工行返还非法支取的存款和利息。麻城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日作出(2005)麻法三民初字第024号民事判决:一麻城工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建能存款损失394239.3元及其利息(自存款支取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建能的其他诉讼请求。麻城工行不服,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另查明,王建能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承认将存折交给了蔡保洲、王松意。该存折是1994年12月20日开户,除1997年发生的三笔取款业务外,该存折上存取款业务均发生在1995年6月14日之前,而在1995年6月14日王建能亲自取过款,之前也多次亲自取款。同时查明,该存折上存取款业务也由多人办理,不仅仅是王建能一人笔迹填写存款单据。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2006)黄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麻城市人民法院(2005)麻法三民二初字第0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建能的诉讼请求。王建能不服,申请再审。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黄监民一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维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黄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1995年6月14日王建能从麻城工行取款400元,此时应该知道存折上在此之前发生的取款业务及存款余额。即使权利被侵害、造成了损失,王建能本人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间应从1995年6月14日起算。后来该存折因麻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1997)麻法经初字第203号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被扣押,王建能在一审中承认该存折复印件是1997年从法院档案中复印出来,王建能对于存折上余额应该清楚,但是王建能直到2005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王建能在麻城工行办理的该存折属活期储蓄存折,该存折未约定凭印鉴或凭密码支取,应是凭折存取,银行没有审查持折人的身份及取款用途的义务。虽然支取款项有13笔通过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票汇委托书、贷款计息凭证和取款凭条等形式办理的,王建能没有在该记录上签字,但王建能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承认其将存折交给了蔡保洲、王松意。将存折交与他人持有使用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以行为的方式进行的授权。持折人持存折即可到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只要正确填写了户名、帐号、金额,银行在存折上予以记载,存取款即为有效。在双方未特别约定凭印鉴支取的情况下,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取款人在取款手续上另行签名确认。至于1997年发生的两笔业务,虽然银行未找到取款凭证,但存折上有记载,此属于银行内部保管凭证的管理事务,应由银行内部处理。王建能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麻城工行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
本院认为,综上所述,王建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建能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1995年6月14日王建能从麻城工行取款400元,此时应该知道存折上在此之前发生的取款业务及存款余额。即使权利被侵害、造成了损失,王建能本人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间应从1995年6月14日起算。后来该存折因麻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1997)麻法经初字第203号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被扣押,王建能在一审中承认该存折复印件是1997年从法院档案中复印出来,王建能对于存折上余额应该清楚,但是王建能直到2005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王建能在麻城工行办理的该存折属活期储蓄存折,该存折未约定凭印鉴或凭密码支取,应是凭折存取,银行没有审查持折人的身份及取款用途的义务。虽然支取款项有13笔通过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票汇委托书、贷款计息凭证和取款凭条等形式办理的,王建能没有在该记录上签字,但王建能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承认其将存折交给了蔡保洲、王松意。将存折交与他人持有使用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以行为的方式进行的授权。持折人持存折即可到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只要正确填写了户名、帐号、金额,银行在存折上予以记载,存取款即为有效。在双方未特别约定凭印鉴支取的情况下,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取款人在取款手续上另行签名确认。至于1997年发生的两笔业务,虽然银行未找到取款凭证,但存折上有记载,此属于银行内部保管凭证的管理事务,应由银行内部处理。王建能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麻城工行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
本院认为,综上所述,王建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建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继辉
审判员:周宜雄
审判员:朱云燕
书记员:王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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