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
白宜民(湖北枝江中联法律服务所)
袁某
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龚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白宜民,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吴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宜民,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还,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4万元,承担利息5.4万元,计9.4万元。
被告袁某辩称,借款人是罗文俊,不是被告,被告只是介绍人。
被告不应该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罗文俊,胡某也证明借款人为罗文俊,两者可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借款人并非是本案的被告。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追加罗文俊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
原告要求追加罗文俊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罗文俊,胡某也证明借款人为罗文俊,两者可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借款人并非是本案的被告。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追加罗文俊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
原告要求追加罗文俊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绪华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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