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宝义、王俊武,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1983年9月27日
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杏林,1981年12月15日
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龚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曾杏林双方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两个以上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贷款方上诉人龚某某所在地为河北省涞水县,涞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涞水县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4)涞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本案由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文英 审判员 王志强 审判员 王 洛
书记员:娄国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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