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张万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李学峰
原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现住青冈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万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春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机动车侵权形式看,具备在公路上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龚某某伤害的客观要件,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龚某某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案的主要争议是赔偿问题。按侵权责任划分原告龚某某无责任,被告张万某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万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通过庭审质证及认定,对原告龚某某请求项目确认为:1、医疗费4795.13元,扣除张万某垫付的3000元;2、伙食补助费5840元,住院73天,按青冈县当地干部的出差标准每天80元;3、伤残赔偿金37234元,根据鉴定意见,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每年19597元乘以19年(原告61周岁),再乘10级伤残系数100%,即19597元×19年×10%=37234元;4、护理费22005元。住院期间73天乘2人乘135元,其余17天乘135元,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5、营养费4500元;6、交通费511元,(委托鉴定实际支出车费);7、鉴定费27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经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确定应支持原告龚某某获得赔偿数额为80585元。被告大地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余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等65450元;被告张万某应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35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缴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标准的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二款 、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某某保险理赔款75450元。
二、被告张万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各项损失5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张万某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机动车侵权形式看,具备在公路上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龚某某伤害的客观要件,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龚某某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案的主要争议是赔偿问题。按侵权责任划分原告龚某某无责任,被告张万某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万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通过庭审质证及认定,对原告龚某某请求项目确认为:1、医疗费4795.13元,扣除张万某垫付的3000元;2、伙食补助费5840元,住院73天,按青冈县当地干部的出差标准每天80元;3、伤残赔偿金37234元,根据鉴定意见,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每年19597元乘以19年(原告61周岁),再乘10级伤残系数100%,即19597元×19年×10%=37234元;4、护理费22005元。住院期间73天乘2人乘135元,其余17天乘135元,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5、营养费4500元;6、交通费511元,(委托鉴定实际支出车费);7、鉴定费27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经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确定应支持原告龚某某获得赔偿数额为80585元。被告大地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余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等65450元;被告张万某应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35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缴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标准的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二款 、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某某保险理赔款75450元。
二、被告张万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各项损失5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张万某负担43元。
审判长:田志秋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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