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露
张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陈姣(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马军
谢华国(湖北襄阳襄州区程河法律服务所)
襄阳襄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王辉
周伟
原告龚露
委托代理人张娟、陈姣,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军
委托代理人谢华国,襄阳市襄州区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阳襄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继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周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龚露与被告马军、襄阳襄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明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丽婷、人民陪审员梁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露的委托代理人张娟、陈姣,被告马军的委托代理人谢华国,被告中华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襄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马军、龚露均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龚露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龚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马军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襄阳襄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营,原告要求襄阳襄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马军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中华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马军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马军应当赔偿的部分,由中华财保襄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马军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307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误工费7880.29元(305999元/年÷365天×94天,参照2014年度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707.68元(26008元/年÷365天×38天,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38天)、残疾赔偿金164923.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酌定45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共计349222.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共造成八人受伤,其他伤者龙敏、章玉敏、陈道林、胡秀平、郭春姐、程红梅、龚春生均提起了诉讼,鄂FE3248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鄂FE3248号主车和鄂FF757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该八人的损失,本院根据八人各自损失比例分项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获得44.03%的赔偿即4402.5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获得40.9%的赔偿即44988.3元。不足部分299832元,由马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79899.2元,马军承担的该部分损失,因肇事车辆鄂FE3248号主车和鄂FF757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该八人的损失,本院根据八人各自损失比例分项确定赔偿数额,由中华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2.33%的比例赔偿169309.006元,剩余10590.22元,由马军予以赔偿。以上中华财保襄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18699.8元。另40%即119932.85元,由原告龚露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被告马军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额度不得超过30万元,因其提供的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文字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限制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已作明确说明,又因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限制了保险人责任,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该限制保险人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襄阳襄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龚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8699.8元;
二、被告马军赔偿原告龚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90.22元;
三、被告襄阳襄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军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龚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龚露负担900元,被告马军负担7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马军、龚露均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龚露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龚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马军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襄阳襄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营,原告要求襄阳襄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马军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中华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马军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马军应当赔偿的部分,由中华财保襄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马军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307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误工费7880.29元(305999元/年÷365天×94天,参照2014年度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707.68元(26008元/年÷365天×38天,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38天)、残疾赔偿金164923.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酌定45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共计349222.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共造成八人受伤,其他伤者龙敏、章玉敏、陈道林、胡秀平、郭春姐、程红梅、龚春生均提起了诉讼,鄂FE3248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鄂FE3248号主车和鄂FF757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该八人的损失,本院根据八人各自损失比例分项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获得44.03%的赔偿即4402.5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获得40.9%的赔偿即44988.3元。不足部分299832元,由马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79899.2元,马军承担的该部分损失,因肇事车辆鄂FE3248号主车和鄂FF757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该八人的损失,本院根据八人各自损失比例分项确定赔偿数额,由中华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2.33%的比例赔偿169309.006元,剩余10590.22元,由马军予以赔偿。以上中华财保襄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18699.8元。另40%即119932.85元,由原告龚露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被告马军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额度不得超过30万元,因其提供的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文字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限制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已作明确说明,又因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限制了保险人责任,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该限制保险人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襄阳襄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龚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8699.8元;
二、被告马军赔偿原告龚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90.22元;
三、被告襄阳襄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军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龚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龚露负担900元,被告马军负担7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
审判长:陈明军
审判员:陈丽婷
审判员:梁燕
书记员:张佳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