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
樊星(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
安建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星,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
负责人吴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建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星,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建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以被保险人路某的生命及身体作为保险标的,并交付保险费,指定自己为受益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特别生存金、关爱金、身故保险金、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国寿相知卡”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请求,符合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应为特别生存金40元、关爱金822.03元、身故保险金16440.6、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5762.4元。由于被保险人享受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待遇,原告未提交为被保险人治疗所花费费用的票据及报销凭证,故对于“国寿相知卡”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业务人员的原因致使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未能如实在保险合同中体现,因此被告以“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已退还原告保险费并已与原告解除保险合同”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 、第23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龚某某保险金123065.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以被保险人路某的生命及身体作为保险标的,并交付保险费,指定自己为受益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特别生存金、关爱金、身故保险金、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国寿相知卡”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请求,符合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应为特别生存金40元、关爱金822.03元、身故保险金16440.6、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5762.4元。由于被保险人享受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待遇,原告未提交为被保险人治疗所花费费用的票据及报销凭证,故对于“国寿相知卡”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业务人员的原因致使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未能如实在保险合同中体现,因此被告以“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已退还原告保险费并已与原告解除保险合同”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 、第23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龚某某保险金123065.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晓芳
书记员:陈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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