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
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宁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涂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调查
取证
答辩
出庭应诉
签收法律文书
提起上诉
接受调解
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案件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宁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汪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宁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宁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龚某某受伤,应对原告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鄂K×××××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龚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宁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扣除20%的免赔率后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宁某承担。本院核定原告龚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56573.62元,2、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3、护理费3206元(26008元/年÷365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64天×50元/天),5、误工费9456元(34514元/年÷365天×100天),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800元,8、车损18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1-9项合计127847.62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7727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3206元、误工费945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39818.90元{(4657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80%},被告宁某承担11554.72元(127847.62元-77274元-39818.90元+鉴定费80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龚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127847.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772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39818.90元,被告宁某承担11554.72元。
原告龚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赔款到位返还被告宁某垫付款56000元,扣除被告宁某应赔偿款11554.72元,实际返还4444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宁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龚某某受伤,应对原告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鄂K×××××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龚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宁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扣除20%的免赔率后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宁某承担。本院核定原告龚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56573.62元,2、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3、护理费3206元(26008元/年÷365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64天×50元/天),5、误工费9456元(34514元/年÷365天×100天),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800元,8、车损18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1-9项合计127847.62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7727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3206元、误工费945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39818.90元{(4657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80%},被告宁某承担11554.72元(127847.62元-77274元-39818.90元+鉴定费80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龚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127847.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772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39818.90元,被告宁某承担11554.72元。
原告龚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赔款到位返还被告宁某垫付款56000元,扣除被告宁某应赔偿款11554.72元,实际返还4444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宁某承担。
审判长:黄登高
书记员:王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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