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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龚海军与伊某、董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
原告龚海军。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松,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退休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伊某。
被告董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八号西塔楼10楼。
代表人徐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龚海军、龚某与被告伊某、董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海军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松、被告伊某、董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对原告龚海军的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外委托鉴定后,2016年1月20日鉴定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0时许,在316国道安陆市南城派出所门前路段,被告伊某驾驶粤S×××××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对面行驶的、龚海军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载龚某、胡艳花)相撞,造成龚海军、龚某、胡艳花受伤、胡艳花手机受损、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1日,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伊某驾驶机动车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海军、龚某、胡艳花无责任。原告龚某系龚海军之子、案外人胡艳花系龚海军妻子,因伤情不大,未起诉,龚某受伤后用去门诊费用235.5元。原告龚海军受伤后到武汉市普爱医院、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疗费113480.8元(其中,门诊费用4359.5元)。2015年10月4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龚海军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骨折,已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构成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368天,需一人护理300日;本次置换髋关节费用78686元,髋关节使用期限为15年,再次置换次数可根据使用期限确定,置换费用可参照本次费用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请求对原告龚海军的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外委托鉴定后,2016年1月14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海军后期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可参照78686元/次或据实赔付,具体次数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定。同时查明,湖北省人均寿命为75.6岁,龚海军目前已经进行了人工髋关节置换,还需置换两次。2015年11月25日,经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鉴定,龚海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2260元。原告龚海军自1993年2月起,在武汉市江汉区满春中大社区江民印刷厂工作,有劳动合同、社区证明、武汉市居住证、工资表为凭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伊某驾驶的车辆属董某所有,伊某系借用董某的车辆使用,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伊某已经垫付原告龚海军费用24801元。

本院认为,被告伊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操作不当、且未注意安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龚海军、龚某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龚海军虽属于农村户口,但其自1993年起就生活居住在城镇,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偏高,交通费以2500元为宜;其主张误工费按每月7000元、护理费按每月4000元计算证据不足;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手机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龚海军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20年×20%)、医疗费113480.8元(其中,门诊费用4359.5元)、后期治疗费157372元(78686元×2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护理费23613元(28729元÷365天×300天)、误工费36188元(35893元÷365天×368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875元、交通费2500元、财产损失226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小计448396.8元。原告龚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35.5元,二原告的损失合计448632.3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投保人的过错比例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赔偿的,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粤S×××××号轿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伊某的责任范围内、在扣除鉴定费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伊某系借用被告董某车辆使用,董某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赔偿原告龚海军、龚某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2663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鉴定费1500元后赔偿原告龚海军、龚某325132.3元(330003.8元-1500元),被告伊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被告伊某已经垫付原告费用24801元,两项折抵,原告龚海军、龚某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伊某233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海军、龚某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海军、龚某325132.3元,合计447132.3元;
二、被告伊某赔偿原告龚海军、龚某1500元,被告伊某已经垫付原告龚海军、龚某费用24801元,两项折抵,原告龚海军、龚某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伊某23301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龚海军、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82元减半收取2241元由被告伊某负担1866元、二原告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241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家蓉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录2 本院开户行名称、账号如下: 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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