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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汤某某与张某、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某。
原告:汤某某。
两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等。
被告:张某。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贵波,系张某父亲。
诉讼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等。
被告: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地址:孝昌县西洪花大道249号。
法定代表人:周尚华,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彭飞。
诉讼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公司地址: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陶俊明,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彭莉、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等。

原告龚某某、汤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16日立案,由审判员陈新舟于2018年10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汤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华堂、被告张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贵波、被告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彭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汤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被告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000元(已付医药费除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先行支付;2、判令被告张某、被告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1日12时50分,被告张某驾驶鄂K×××××号东风牌客车,在周巷开往花园方向的道路上,因为超车,与前方同向驾驶上海美田牌二轮电动车的龚某某相擦,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两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愿意依法赔偿,但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已垫付医疗费18660元,请求将垫付的医药费一并处理,在被告获得赔偿后返还我垫付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依据。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存卷备案,对双方存有异议和分歧的证据,本院做以下认定:

一、对于原告提供的治疗费门诊发票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数额为430元的发票,费用产生在鉴定时间2018年6月19日之前,不应作为后期医疗费用。故对于这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到安陆市卢氏中医骨伤科就医,有收款凭证,该笔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
二、对于鉴定结论中的三期认定情况。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了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在内容上和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要求,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三、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身份证上载明的信息和常住地址都表明,其工作在农村,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农牧渔业行业标准进行计算。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2月11日12时50分,被告张某驾驶鄂K×××××号东风牌客车,沿S115线由周巷开往花园方向的道路上,因为超车,与前方同向驾驶上海美田牌二轮电动车的原告龚某某在周巷镇三星村路段相擦(车后乘坐汤某某),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汤某某先后在胸泌外科和骨一科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26日,共住院44天,用去医疗费11160.3元,由被告张某垫付。又先后到安陆市卢氏中医骨伤科治疗,用去中药费1350元,到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和门诊神经外科就诊,用去检查费和中成药费824.4元。原告龚某某在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12日,用去医疗费7499.63元,由被告张某垫付。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6月13日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6月19日,孝昌信(2018)临鉴第235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汤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500元,建议误工期160日,护理期限80日,营养期100日,如无误工期,其护理期可适当延长,建议护理期为120日。鉴定费800元由汤某某垫付。2018年6月19日,孝昌信(2018)临鉴第236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龚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元,建议误工期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10日。鉴定费800元由龚某某垫付。2018年3月12日,两原告家属龚星星收到被告张某给付生活费1000元。原告电动车修理时更换前叉、前围、面板,共用去修理费450元。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定(2018)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鄂K×××××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后原告与被告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鄂K×××××号东风牌客车,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所驾肇事车辆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在合同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先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受害方和实际侵权人应根据双方在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用。本案中,根据原告的相关请求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数额明细如下:原告汤某某:医疗费15834.7元(11160.3元+1350元+824.4元+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50元/天=2200元,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年×80天=7718.14元,误工费34150元/年÷365天/年×160天=14969.86元,营养费100天×30元/天=3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4522.7元。原告龚某某:医疗费9499.6元(7499.6元+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天=1500元,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年×30天=2894.30元,误工费34150元/年÷365天/年×90天=8420.55元,营养费10天×30元/天=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3414.45元。两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证,但结合两原告住院地点、就医次数,两原告要求50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应予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亦提供了修车发票,故对于修理费450元,应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67287.15元;被告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中全部责任造成两原告鉴定费16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先行垫付了19659.95元,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此笔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法律的相应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结合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及原告对应赔偿请求,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67287.15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在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后,于10日内返还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19659.95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5.6元,由被告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舟

书记员: 周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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