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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龚某某等与湖北江汉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址同上。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其容,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江汉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黄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龚某某、龚某某诉被告湖北江汉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主要理由是二被告在天门市人民政府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更未支付补偿款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强占、强填、强行施工,据此,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二原告可依照上述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某、龚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智超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书记员:周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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