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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龚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容,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江汉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黄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龚某某、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江汉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汉铁路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民初35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某某、龚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对龚某某、龚某某不具备诉请排除妨害主体资格认定错误,龚某某、龚某某对涉案土地是合法的占有、使用,江汉铁路公司违法强行动工损害龚某某、龚某某的合法权利,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江汉铁路公司、中铁十一局强行动工的行为构成侵权,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二是龚某某、龚某某指明江汉铁路公司、中铁十一局侵犯的是龚某某、龚某某的占有,但一审裁定称龚某某、龚某某请求保护的实为承包经营权,回避保护占有的请求,无论涉案土地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龚某某、龚某某为占有人应为诉讼适格主体;龚某某、龚某某对涉案土地上的附属物等设施享受所有权,江汉铁路公司、中铁十一局强行动工毁坏土地附属物等设施,龚某某、龚某某要求确认侵权、停止侵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是在证据的审核、认定、调查中存在严重违法,将部分复印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证明江汉铁路公司、中铁十一局已经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二是审判组织的组成违反回避相关规定。
江汉铁路公司未答辩。
中铁十一局未答辩。
龚某某、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江汉铁路公司、中铁十一局侵权,并停止侵权行为。事实和理由:龚某某与天门市小板镇罗黄村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罗黄砖瓦厂。2011年龚某某与龚某某签订合同,将砖瓦厂开挖的鱼塘承包给龚某某。现合同承包期尚未届满,天门市人民政府因江汉货运铁路建设需要,需对龚某某承包的土地进行征收。江汉铁路公司、中铁十一局在未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收补偿标准等依法公告,也未与龚某某、龚某某达成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更未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擅自在龚某某、龚某某承包的土地上施工,侵犯了龚某某、龚某某的权利,已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28日,龚某某与天门市小板镇罗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砖瓦厂承包合同,约定将该村所有的罗黄砖瓦厂整体承包给龚某某,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25日,龚某某与龚某某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将龚某某经营的罗黄砖瓦厂内的两个鱼塘承包给龚某某,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根据铁总计统函(2013)901号文件,新建天门至仙桃支线项目。江汉铁路公司为该项目的经营管理方,中铁十一局为该项目的承建施工方。2014年3月12日,江汉铁路公司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签订了建设用地项目统征协议,约定该建设项目用地由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实行统一征地。2014年5月15日,天门市国土资源局与天门市小板镇罗黄村民委员会签订征用协议,2014年8月28日,天门市人民政府与江汉铁路公司签订了征地拆迁工作实施协议,约定天门市人民政府为该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责任主体,天门市支持江汉平原货运铁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按市政府的授权全面负责征地拆迁的各项具体组织实施和协调。2014年9月17日,天门市小板镇罗黄村民委员会与中铁十一局签订江汉货运铁路(天门段)建设用地交付确认书,将红线内建设用地交付给项目施工方,中铁十一局遂组织施工人员开始施工,并于2016年1月份进入罗黄砖瓦厂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已就天门至仙桃支线主体工程建设用地作出批复,同意将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并核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本案标的罗黄砖瓦厂原属天门市小板镇罗黄村民委员会,2014年7月7日,天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文件,根据《天门市深入推进“禁粘”工作实施方案》,罗黄砖瓦厂为2014年需关闭的粘土砖瓦窑厂。
一审法院认为,龚某某、龚某某以侵权为由提起排除妨害诉讼,法律规定排除妨害是指权利人行使其合法权利受到不法阻碍或妨害时,有权请求加害人排除,以保障权利正常行使的措施。龚某某、龚某某主张其承包的砖瓦厂、鱼塘受到江汉铁路公司、中铁十一局的不法侵害,要求排除妨害,其请求保护的实为承包经营权。但是,经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立项规划审批后,项目土地征收责任人国土资源部门与本案标的罗黄砖瓦厂所有人罗黄村民委员会达成征收协议并将土地实际交付后,罗黄村民委员会已不再对该厂土地享有所有权。故自土地征收双方签订征收协议起,罗黄村民委员会实际已不能继续履行与龚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龚某某、龚某某实际已丧失基于承包合同取得的经营权,即龚某某、龚某某不具备诉请排除妨害之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龚某某、龚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龚某某、龚某某诉请的是确认江汉铁路公司、中铁十一局侵权,并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龚某某、龚某某是否享有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龚某某、龚某某诉称的合法占有,实质是基于承包经营权的占有。但涉案土地已被征收用于天门至仙桃支线建设,该土地已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罗黄村民委员会丧失了涉案土地的所有权,龚某某丧失了涉案砖瓦厂的承包经营权,龚某某丧失了涉案砖瓦厂内鱼塘的承包经营权。故龚某某、龚某某不具备诉请确认侵权和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主体资格。
关于原审是否存在审判人员应回避而未回避的问题。原审系指令审理案件而非发回重审案件,对于指令审理案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要求重新组成合议庭,故原审不存在审判人员应回避而未回避的问题。
综上,龚某某、龚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法官助理邵晨 书记员陶锡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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