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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刘某、刘大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龚某某
吴文华(京山县孙桥镇法律服务所)
刘某
刘大某

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文华,京山县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
被告刘大某。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刘某、刘大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新荣和人民陪审员章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刘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被告刘大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导致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损伤,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相应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应当知道刘大某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门面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刘大某,应当与被告刘大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龚某某作为长期从事帮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前饮酒;在工作中图简便,未能善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失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某、刘大某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60%,其中刘大某赔偿45%,刘某赔偿15%;剩余40%由原告自己负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包括:1、医疗费34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3、营养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关于营养费支出的相关意见,故对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以打零工为生,故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其误工费为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年×90天),原告主张9558.74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2137.64元(26008元/年÷365天/年×3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虽然是农业人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原告受伤时年满62周岁,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82461.6元(22906元/年×18年×20%);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所受损伤尚不构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200元。故原告损失合计为96161.07元。被告刘大某应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45%,即43272.48元,被告刘某承担原告损失的15%,即14424.1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即38464.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大某赔偿原告龚某某损失43272.48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龚某某损失14424.1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05元,被告刘大某承担315元,原告龚某某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被告刘大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导致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损伤,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相应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应当知道刘大某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门面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刘大某,应当与被告刘大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龚某某作为长期从事帮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前饮酒;在工作中图简便,未能善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失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某、刘大某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60%,其中刘大某赔偿45%,刘某赔偿15%;剩余40%由原告自己负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包括:1、医疗费34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3、营养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关于营养费支出的相关意见,故对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以打零工为生,故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其误工费为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年×90天),原告主张9558.74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2137.64元(26008元/年÷365天/年×3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虽然是农业人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原告受伤时年满62周岁,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82461.6元(22906元/年×18年×20%);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所受损伤尚不构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200元。故原告损失合计为96161.07元。被告刘大某应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45%,即43272.48元,被告刘某承担原告损失的15%,即14424.1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即38464.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大某赔偿原告龚某某损失43272.48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龚某某损失14424.1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05元,被告刘大某承担315元,原告龚某某承担280元。

审判长:谢静
审判员:罗新荣
审判员:章征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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