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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涂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王艳(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涂某某
王万丽
唐渊
唐燕桃
孟刘书
卓园园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明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系死者唐刚蚕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系死者唐刚蚕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系死者唐刚蚕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燕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系死者唐刚蚕次女。
法定代理人王万丽,系唐渊、唐燕桃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刘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肇事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园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车辆所有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龚某某、涂某某、王万丽、唐渊、唐燕桃、孟刘书、卓园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被保险人和驾驶人未提供合法的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驾驶人又存在交通事故逃逸的情形,上述情况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已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上尽到了提示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处理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核减上诉人不应承担的损失14897.79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龚某某、涂某某、王万丽、唐渊、唐燕桃、孟刘书、卓园园服从原判。
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孟刘书驾驶被告卓园园所有的鄂S×××××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转弯进入铁路停车场时与被告涂某某、王万丽、唐渊、唐燕桃的亲属唐刚蚕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我及沈联春)相撞,将我撞伤、唐刚蚕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孟刘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刚蚕负次要责任。
事后,被告对我受伤的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卓园园所有的鄂S×××××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已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综上所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30029.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5日,唐刚蚕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载龚某某、沈联春)沿随州市交通大道由香江往老火车站方向行驶。
22时20分许,行至鹿鹤转盘铁路停车场门前路段,遇同方向孟刘书驾驶鄂S×××××号重型罐式货车由机动车车道右转弯进入铁路停车场时,与其相撞。
相撞后,孟刘书未及时停车及采取相应措施,导致唐刚蚕被鄂S×××××号重型罐式货车碾压,造成唐刚蚕当场死亡(殁年32岁)及龚某某、沈联春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孟刘书惧怕被打弃车离开现场,车主卓园园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次日,孟刘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4月9日,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4)第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刘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刚蚕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龚某某、沈联春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龚某某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医疗费18100.69元。
原告龚某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100.69元、误工费6462.49元(26209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2366.47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029.65元。
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另认定,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孟刘书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1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孟刘书系因惧怕被他人殴打而离开现场,其车主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孟刘书主观上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孟刘书逃逸的情节,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还认定,鄂S×××××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卓园园。
卓园园为其所有的鄂S×××××号重型罐式货车于2013年5月21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24时止。
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己投不计免赔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随公交认字(2014)第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刘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刚蚕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龚某某、沈联春无责任。
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应予以采信。
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孟刘书依法应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鄂S×××××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部分和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划分进行赔付70%,被告涂某某、王万丽、唐渊、唐燕桃应在亲属唐刚蚕因本次事故死亡的赔付款中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划分进行赔付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龚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474.79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6.33元(原告龚某某可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329.16元与唐刚蚕死亡其亲属可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限额11000元的比例数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728.46元(原告龚某某应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929.85元减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746.33元后唐刚蚕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数额)];二、被告涂某某、王万丽、唐渊、唐燕桃应在继承唐刚蚕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455.06元;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涂某某、王万丽、唐渊、唐燕桃负担165元,被告卓园园、孟刘书负担38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孟刘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刚蚕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龚某某、沈联春无责任。
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孟刘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鄂S×××××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上诉人上诉称“被保险人和驾驶人未提供合法的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驾驶人又存在交通事故逃逸的情形,上述情况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已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上尽到了提示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被保险人卓园园持有《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孟刘书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同时,原审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孟刘书不构成交通事故逃逸的情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孟刘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刚蚕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龚某某、沈联春无责任。
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孟刘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鄂S×××××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上诉人上诉称“被保险人和驾驶人未提供合法的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驾驶人又存在交通事故逃逸的情形,上述情况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已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上尽到了提示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被保险人卓园园持有《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孟刘书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同时,原审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孟刘书不构成交通事故逃逸的情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姚仁友
审判员:周鑫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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