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年
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朱某某
刘荣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
赵刚
刘雪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
原告龚某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荣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地址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兴盛大道。
负责人罗惠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刚,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雪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年诉被告陈某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年及委托代理人徐砚清、被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荣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刘雪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驾车与原告龚某年相撞,造成原告龚某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龚某年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即由被告朱某某对原告龚某年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湘AA1746号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
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龚某年其他损失,依被告朱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龚某年鉴定费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龚某年系农业户口,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索赔明细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龚某年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00408.61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票据及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应获赔偿;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的误工损失日鉴定为100天×(半年工资表工资14660元×2/年÷365天)=8032元,有石首市高基庙建材有限公司务工证明佐证,应获赔偿;3、护理费用,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时间一般按住院时间计算,本案原告住院治疗45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3206元,应获赔偿;4、伙院住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5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2250元,应获赔偿;5、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伤残程度八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原告受伤时62.5岁,计算17.5年,即8867×17.5×30%=46551元,应获赔偿;6、营养费以医嘱意见为准,本案原告住院45天,医嘱加强营养,按20元/天算,计9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依原告住院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500元,应获赔偿;8、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龚某年必然性支出,应获赔偿;9、精神抚慰金,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综上原告龚某年损失合计172747.61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含后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8032元、护理费3206元、伤残赔偿金4655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与医疗费用合计77289元。原告龚某年其他医疗费损失93558.61元、鉴定费1900元,依交警认定的主/次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66821元(含鉴定费70%计1330元),原告龚某年30%的损失自行负担。依被告朱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未购买不计免陪险,负主责的免陪率为15%,即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龚某年55667元((66821元-1330元]×85%=55667元),被告朱某某赔偿给原告龚某年11154元。被告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2000元,扣减应赔偿11154元,结余50846元,原告龚某年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龚某年772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龚某年55667元;
三、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龚某年11154元;
四、原告龚某年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朱某某50846元(扣减赔偿款111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龚某年其他诉讼请求。
六、本案受理费1231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龚某年负担1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1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驾车与原告龚某年相撞,造成原告龚某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龚某年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即由被告朱某某对原告龚某年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湘AA1746号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
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龚某年其他损失,依被告朱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龚某年鉴定费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龚某年系农业户口,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索赔明细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龚某年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00408.61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票据及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应获赔偿;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的误工损失日鉴定为100天×(半年工资表工资14660元×2/年÷365天)=8032元,有石首市高基庙建材有限公司务工证明佐证,应获赔偿;3、护理费用,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时间一般按住院时间计算,本案原告住院治疗45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3206元,应获赔偿;4、伙院住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5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2250元,应获赔偿;5、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伤残程度八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原告受伤时62.5岁,计算17.5年,即8867×17.5×30%=46551元,应获赔偿;6、营养费以医嘱意见为准,本案原告住院45天,医嘱加强营养,按20元/天算,计9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依原告住院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500元,应获赔偿;8、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龚某年必然性支出,应获赔偿;9、精神抚慰金,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综上原告龚某年损失合计172747.61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含后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8032元、护理费3206元、伤残赔偿金4655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与医疗费用合计77289元。原告龚某年其他医疗费损失93558.61元、鉴定费1900元,依交警认定的主/次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66821元(含鉴定费70%计1330元),原告龚某年30%的损失自行负担。依被告朱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未购买不计免陪险,负主责的免陪率为15%,即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龚某年55667元((66821元-1330元]×85%=55667元),被告朱某某赔偿给原告龚某年11154元。被告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2000元,扣减应赔偿11154元,结余50846元,原告龚某年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龚某年772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龚某年55667元;
三、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龚某年11154元;
四、原告龚某年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朱某某50846元(扣减赔偿款111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龚某年其他诉讼请求。
六、本案受理费1231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龚某年负担1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600元。
审判长:刘波
书记员:谭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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