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辉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某市岳某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首层。法定代表人:何朝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财保险岳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辉祖、被告平财保险岳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1041.07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给付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01月29日10时20分许,龚某某无证驾驶号牌为鄂D×××××的二轮摩托车沿柘木乡爱民路驶往李湾村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路口时,龚某某所驾车辆左转弯上创智路时,与沿创智路直行的李某驾驶的湘F×××××五菱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龚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负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5992.07元。经监利县捷诚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腰1、2体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按《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1.1)条之规定,鉴定被鉴定人龚某某的误工期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在住院期间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李某垫付3052.8元。经查,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该肇事车在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岳某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第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龚某某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被告平财保险岳某公司辩称:1、原告的鉴定意见是单方面作的,不予认可,请求给予五天时间申请重新鉴定;2、对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有异议;3、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4、财产损失费,无证据,不应支持;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7、其他费用,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平财保险岳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财保险岳某公司有异议,但未在五日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务工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该工作,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且误工期限按8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系城镇非农业户口,故其误工费应按城镇非农业标准计算,对误工期,鉴定意见书为150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关于营养费,虽有鉴定意见认定60天,但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考虑到原告往返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酌情认定。5.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车辆受损照片及正规修理费票据,亦未定损,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不构成残疾,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29日10时20分许,原告龚某某无证驾驶号牌为鄂D×××××的二轮摩托车沿柘木乡爱民路驶往李湾村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路口时,龚某某所驾车辆左转弯上创智路时,与沿创智路直行的李某驾驶的湘F×××××五菱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龚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龚某某被送往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2月3日),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5992.07元,其中被告李某为原告龚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052.8元。2017年2月8日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监公交认字(2017)第3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7月26日,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某某腰1、2体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误工期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另查明,被告李某为湘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财保险岳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原告龚某某所受经济损失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驾驶的湘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财保险岳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龚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财保险岳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龚某某之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医疗费5992.07元;住院伙食补助250元(住50元/×5天);护理费5371元(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32677元/365天×60天);误工费13428元(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32677元/365天×15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25341.07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平财保险岳某公司应予以全额赔偿,此外,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及本案诉讼费288元,合计888元,由被告李某承担。扣减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052.8元,实际由原告龚某某向其返还2164.8元,此款可由平财保险岳某公司直接返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龚某某理赔款23176.27元(款汇:龚某某,卡号:62×××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支行白螺分理处)。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替原告龚某某向被告李某返还2164.8元。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已计入判决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军功
书记员:吴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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