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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刘某某、王国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兰会,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肥乡县。
被告:王国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肥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彬,该公司职工。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国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原告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兰会、被告王国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870.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南李庄西侧路段超车时,碰撞原告龚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事故造成原告龚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某无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其他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检查费共计38778.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辅助器具费3450元,车辆损失2495元,施救费206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50元×36天)。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3662.18元(39576元÷365天×36天×2人+39576元÷365天×54天×1人,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36天为二人护理,后54日为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职业均为商务服务业,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是因确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600元和车损评估费3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显系过高,结合原告入院出院鉴定等情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51278.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有:护理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0212.18元;财产赔偿限额内损失有: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00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已支付)。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下余损失为41278.5元(51278.5元-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12.18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在财产赔偿限额内下余损失为1001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212.18元(10000元+20212.18元+2000元,已支付10000元,应再赔偿22212.18元)。原告的下余损失共计42279.5元(41278.5元+1001元)
因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下余部分损失(42279.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42279.5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盛垫付的714元应由原告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2212.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42279.5元;
三、原告龚某某返还被告王国盛垫付的现金714元;
四、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被告王国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廉学锋 审 判 员  刘彦花 人民陪审员  白振顺

书记员:赵志斌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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