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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自2018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标准4000元/月,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3、判令被告偿付自2018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加倍罚息(标准4000元/月,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4、判令被告偿付律师费18000元;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民间借贷协议:一、被告购物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二、借款时间一年(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三、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按月起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实际被告李某某按月息2%按月付息);四、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若不按时返还借款,加倍罚息(借款利息的二倍);五、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协议签字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账号,将2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协议订立后的第一年,被告能按时支付利息。协议到期前,被告口头要求续借,原告也予以同意。被告付息至2018年4月20日后,不再按约付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结清借款,但遭被告拒绝,遂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的约定。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6年8月21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0万元。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所花费的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条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签字的,被告只知道借20万元,每月4000元利息,因被告识字不多,其余没有仔细看。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因为签借条的时候不知道有这一条,故不认可律师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被告确实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已经支付至2018年6月17日。因本被告识字不多,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具体内容本被告不懂。对原告诉请中利息的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有异议;加倍罚息不愿意承担,因为国家没有这样的规定;律师费不愿意承担,本被告没有和原告这样约定过;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依法处理。事实与理由方面,借款时与原告约定借20万元,一个月利息4000元,因在借款时先付一个月利息,故利息已付至2018年7月。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其手机内:2018年6月17日转账给原告利息4000元的凭证,证明其支付利息至2018年6月17日,该利息是7月的利息;2018年12月、2019年1月,被告发信息给原告要求还款的凭证,证明原告不回信息不接电话。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手机截屏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手机截屏并非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8年6月之间的利息,被告应当提供完整的2016年8月至2018年6月之间的利息归还记录原件。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被告李某某以购物需要为由向原告龚某某借款200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条一份,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同时,双方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金:1、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起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2、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若不按时返还借款,加倍罚息(借款利息的两倍);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4、双方若发生争议,由出借人(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的法院管辖;5、如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能力归还本金,则由担保人归还本金,还应支付逾期金;6、借款人知晓并同意履行以上五项内容。同日,原告龚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某某汇款200000元。协议到期后,原告同意被告续借上述钱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遂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已陆续支付20个月利息,被告则表示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7月。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标准4000元/月,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被告辩称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7月,但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8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加倍罚息(标准4000元/月,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原、被告对此虽有约定,但原告已主张了借款利息,双方的约定过高,故对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律师费18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有明确约定,且支付的代理费的数额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原告的主张与法不悖,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律师费18000元;
  三、原告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陈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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