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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赵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杰,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84316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系赵某某之妻,住浠水县。
被告:黄冈车城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农场柞舟山。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华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陈尚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系被告赵华咏之妻,住址。
被告:杨佑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告:瞿小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系被告杨佑存之妻,住址。

原告龚某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黄冈车诚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车城亿达公司)、赵华咏、陈尚珍、杨佑存、瞿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王某某、黄冈车诚亿达公司、赵华咏、陈尚珍、杨佑存、瞿小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3万元;2、调解或判令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783113.33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以汽车抵偿的利息80900元已扣减,后期利息顺延);3、由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5万元,以上1、2、3项共计5663113.33元。4、被告黄冈车城亿达公司、赵华咏、陈尚珍、杨佑存、瞿小敏对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夫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473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了以下担保:1,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清泉镇云路口社区闻一多大道232号的房地产一套设定抵押;2,被告黄冈车城亿达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赵华咏、陈尚珍夫妇,被告杨佑存、瞿晓敏夫妇以《保证合同》形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和合同签订完毕的当日,浠水县公证处对其中的《借款协议》和《房地产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在办理该公证事项的同时,原、被告依据《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公证书的要求对清泉镇云路口社区闻一多大道232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该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清泉镇15000403,土地使用权证号浠水国用2014第140268号),随即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8月25日当天下午分两笔经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赵某某现金共计473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赵某某夫妇仅以起亚牌轿车一辆,作价80900元抵偿给原告,后该车由原告转售给浠水道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才获取价款80900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夫妇均以种种理由一直拖延未予偿还。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和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困难和经营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5年8月25日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与原告龚某签订《借款协议》后,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经银行转账方式将合同中约定的款项汇入被告赵某某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事实明确,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的期限履行其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赵某某同年9月1日以车辆抵偿的80900元,该款系借款出借之日较短时日发生且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款,应当充抵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了利息,其约定的月利率2%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承担其律师代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供为实现该债权已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冈车城亿达公司、赵华咏、陈尚珍、杨佑存、瞿小敏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提供担保,合同对保证的主合同项下主债权金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均有约定,其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黄冈车城亿达公司、赵华咏、陈尚珍、杨佑存、瞿小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王某某、黄冈车城亿达公司、赵华咏、陈尚珍、杨佑存、瞿小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裁判,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龚某借款本金464.91万元(车辆抵偿款80900元已扣除)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黄冈车诚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华咏、陈尚珍、杨佑存、瞿小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龚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4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负担,于上述期限内付给原告龚某。被告黄冈车诚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华咏、陈尚珍、杨佑存、瞿小敏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则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子瑶 审 判 员 :涂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又青

书记员::胡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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