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
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龚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美仁,系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龚某诉被告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立案,由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与宜昌高新产业开发区社区网格管理监管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并根据合同的约定到指定的社区上班,其用工单位应为宜昌高新产业开发区网格管理监管中心。虽然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该机构尚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但事后已将相关证件办理齐全,其用工主体合法。原告龚某与本案被告管委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龚某起诉管委会,应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为此,原告龚某要求本院判令被告管委会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三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与宜昌高新产业开发区社区网格管理监管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并根据合同的约定到指定的社区上班,其用工单位应为宜昌高新产业开发区网格管理监管中心。虽然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该机构尚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但事后已将相关证件办理齐全,其用工主体合法。原告龚某与本案被告管委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龚某起诉管委会,应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为此,原告龚某要求本院判令被告管委会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三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龚某承担。
审判长:余建华
书记员:王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