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
原告吴某某。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松(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领法律文书),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凯(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吴某某与被告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揭某某、人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龚传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烈山大道220号)系原告吴某某之夫、原告龚某之父。2015年3月7日19时10分许,被告揭某某驾驶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淅河往随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交通大道市公安局旁边检测站路口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龚传家撞倒,造成龚传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龚传家当即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龚传家因此次交通事故致Ⅲ级脑外伤、颅底骨折、胸腔积液等,共住院治疗49天。2015年3月26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5)第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揭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龚传家无责任。2015年9月8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2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龚传家的损伤属壹级伤残;2、在其生存期内属完全护理依赖;3、前期医疗费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4、后续治疗费拟定为20000元。2015年12月4日,龚传家因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揭某某驾驶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
还查明,龚传家在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龚传家死亡后,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当事人及诉讼请求申请。二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龚传家受伤至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377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护理费21251元(28729元/365天×270天)、死亡赔偿金372780元(24852×15年)、法医鉴定费1699.5元、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1000元(酌定),共计564559.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揭某某已向二原告赔付67000元,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向二原告赔付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尽到保障安全行驶的责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龚传家受伤,经治疗无效而死亡。对此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系龚传家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揭某某承担赔偿。二原告要求赔偿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龚传家的后期疗费,虽鉴定机构已作出鉴定结论,但至龚传家逝世时后期治疗并未实际发生,故对二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明显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龚传家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给其近亲属必然带来精神痛苦,对二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过错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龚某因龚传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2万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20万元],扣减已赔偿的3万元,还应支付29万元;
二、被告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龚某因龚传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74559.95元(总损失594559.95元-保险应赔偿32万元),扣减已赔偿的67000元,还应支付207559.95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保东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书记员:皮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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