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况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
负责人黄志坚。
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况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三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人保三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况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18年6月7日17时23分许,被告况振华驾驶苏AS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进古翠路北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况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苏AS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三明市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095.12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三明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况振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况振华未具答辩。
被告人保三明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17时23分许,被告况振华驾驶苏AS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进古翠路北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况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5,095.12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4,000元。
2018年10月18日,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龚某某因车祸伤导致左膝外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左髌骨骨挫伤;经保守治疗后,目前遗留的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在上海复临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还查明,苏AS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三明市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劳务协议、工资卡银行明细清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况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三明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况振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三明市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和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5,095.12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误工费14,52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主张4,00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本案赔偿范围、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三明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8,295.1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7,495.12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52,338元,由被告人保三明市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人保三明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70,633.1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4,000元,由被告况振华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70,633.12元;
二、被告况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4元,减半收取计1,75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况振华负担1,2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负担525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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