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医卫街幸福家园写字楼13层,组织机构代码76711392-4。
负责人罗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2014年6月28日4时许,胡春旭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唐山市曹妃甸区迁曹线138KM+800M时,驶入逆向,分别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朱金龙驾驶的冀B×××××/冀B×××××挂半挂车以及赵华山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方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胡春旭负本次的全部责任,朱金龙、赵华山无责任。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公估鉴定,认定其车辆损失数额为9324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合理损失还包括公估费3730元,施救费5000元,赔付冀B×××××号车辆损失4660元,赔付冀B×××××/冀B×××××挂号车辆损失9880元,上述费用共计11651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11日,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大同市锦绣神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6日,大同市锦绣神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实该公司将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权益的索赔权转让给车主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
3、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4、三者车辆的修车费发票四张;
5、唐山市曹妃甸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代开发票一份;
6、大同市锦绣神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7、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司机胡春旭驾驶证复印件、运输资格证复印件一份;
8、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胡春旭系原告龚某某雇佣司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BY127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独立第三方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委托,且该机构具备相应的公估资质,故本院对其作出的冀B×××××事故车辆损失为93240元的公估结论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后附拆解照片先于委托时间为由,质疑该份公估报告真实性,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在庭后并未按要求提供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该份公估报告书后附拆解照片加盖有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足以反驳该份公估报告真实性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主张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其保险金11451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龚某某保险金114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0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超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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