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来。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
负责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郑某来、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荣,被告郑某来、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郑某来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沿枝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枝城大道与西湖二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龚某某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E420581简1029601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为被告郑某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龚某某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日转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37690.6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袁某护理。出院时,医疗机构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左外踝撕脱性骨折,软组织损伤,并建议院外休息三月,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2015年12月7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都明信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龚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15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郑某来的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其妻刘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刘某,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来垫付赔偿款27436.6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10000元。
又查明,原告系宜都市枝城镇龙王台村村民,于2004年12月30日被宜都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为被征地农民,并从事居民服务业。原告之父龚某生于1927年12月25日,其母陈某生于1928年8月1日,其父母共育有子女六人。
另查明,《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五年度)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681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残疾,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
1、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本院对原告龚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37690.61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龚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5天=1250元;4、营养费,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53940.61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伤残赔偿金,原告作为被征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伤残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25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三月,参照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费为28729元/年÷365天/年×(25天+90天)=9051.60元;3、护理费,医疗机构建议全休期间一人陪护,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五年度)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年×(25天+90天)=9051.6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年龄均超过七十五周岁,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81元/年×5年×10%÷6人×2人=1446.83元;5、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受伤并造成身体残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上述伤残赔偿项目合计72754.03元。三、财产赔偿项目:1、车辆修理费,本院凭据认定1120元。四、其他赔偿项目:1、法医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总计129814.64元。
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被告郑某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72754.03元、财产赔偿项目1120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款项共计83874.03元。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定被告郑某来应当承担原告交强险以外除法医鉴定费外的全部损失,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9814.64元-2000元-83874.03元=43940.61元,被告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83874.03元+43940.61元=127814.64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17814.64元。被告郑某来应当赔偿法医鉴定费2000元,已赔偿27436.61元,多赔偿的款项25436.61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直接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内一并处理。被告刘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2378.03元,给付被告郑某来已垫付赔偿款25436.61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1781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郑某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靓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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