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发
程时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范某某
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姚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胡逸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龚某发。
委托代理人程时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系范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5楼。
负责人刘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逸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龚某发诉被告范某某、姚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时州,被告范某某、被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应华、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逸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质证时,被告范某某、姚某对原告龚某发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龚某发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册予以佐证,仅凭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据目的。
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龚某发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经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调查,原告龚某发存在违反道交法的规定,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重新按责任划分原、被告的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达到原告龚某发伤情的证明目的,休息时间应结合原告龚某发的误工证明;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龚某发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及因工受伤、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告误工损失,请求法院结合原告户口性质予以计算。
原告龚某发对被告范某某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范某某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票据上姓名与原告龚某发不同,无法证明是同一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龚某发提供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认定书申请复核,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龚某发证据三对原告龚某发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予以采信。原告龚某发的证据六仅凭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龚某发月收入情况,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范某某的证据经核实,票据上姓名系医院笔误,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8月5日15时20分,被告范某某驾驶属被告姚某所有的鄂A×××××号牌小型轿车,沿鄂州市发展大道由鄂城向杜山方向行驶至鄂州市鄂城区双港大桥范墩出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龚某发驾驶载张贵梅的鄂G×××××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龚某发、车载人员张贵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龚某发被送鄂州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龚某发右桄骨远端骨折,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原告龚某发治疗所用医疗费971.20元,该费用由被告范某某垫付。
2014年8月18日,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城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鄂公交(2014)第(42070408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龚某发无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龚某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鄂A×××××号牌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位受害人,另一受害人张贵梅已另案起诉,本案原告龚某发的损失按占此次交通事故二位受害人的全部损失的比例进行计算,不足部分,因被告范某某与被告姚某属夫妻关系,不存在雇佣或职务行为,故由被告范某某承担。原告龚某发无证据证实其月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综上,原告龚某发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971.20元。
2、误工费9,558.74元(38,766.00元/年÷365天×90天)。
合计10,529.94元。原告龚某发的医疗费损失在医疗限额内占5.14%,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龚某发人民币514.00元(10,000.00元×5.14%),在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龚某发人民币9,558.74元。不足部分医疗费457.20(971.20元-514.00元),依据《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治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对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治疗项目,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参保人承受的能力,确定适当个人自付比”,本院核定扣减10%即45.72元(457.20×10%)由被告范某某承担,余下部分411.48元(457.20元-45.72元)由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本案中赔付金额合计为10,484.22元(514.00元+9,558.74元+411.48元)。被告范某某垫付原告龚某发1,471.2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45.72元,由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范某某1,425.48元,赔付原告龚某发9,058.74元(10,484.22元-1,425.4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龚某发人民币9,058.74元,赔付被告范某某人民币1,425.48元。
二、驳回原告龚某发对被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龚某发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250.0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该诉讼费原告龚某发已预交,被告范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诉讼费),开户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龚某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鄂A×××××号牌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位受害人,另一受害人张贵梅已另案起诉,本案原告龚某发的损失按占此次交通事故二位受害人的全部损失的比例进行计算,不足部分,因被告范某某与被告姚某属夫妻关系,不存在雇佣或职务行为,故由被告范某某承担。原告龚某发无证据证实其月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综上,原告龚某发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971.20元。
2、误工费9,558.74元(38,766.00元/年÷365天×90天)。
合计10,529.94元。原告龚某发的医疗费损失在医疗限额内占5.14%,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龚某发人民币514.00元(10,000.00元×5.14%),在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龚某发人民币9,558.74元。不足部分医疗费457.20(971.20元-514.00元),依据《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治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对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治疗项目,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参保人承受的能力,确定适当个人自付比”,本院核定扣减10%即45.72元(457.20×10%)由被告范某某承担,余下部分411.48元(457.20元-45.72元)由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本案中赔付金额合计为10,484.22元(514.00元+9,558.74元+411.48元)。被告范某某垫付原告龚某发1,471.2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45.72元,由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范某某1,425.48元,赔付原告龚某发9,058.74元(10,484.22元-1,425.4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龚某发人民币9,058.74元,赔付被告范某某人民币1,425.48元。
二、驳回原告龚某发对被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龚某发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250.0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该诉讼费原告龚某发已预交,被告范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陈国胜
书记员:袁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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