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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金文辉等与龚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本县。原告:金文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本县。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首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本县。

原告龚某某、金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腾退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崇阳县天城镇白鹭文化广场主楼四层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明确约定被告转租需通知原告同意,但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2016年3月14日,擅自将原告名下房屋转租于第三人王首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为恶意,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龚某某辩称,我与第三人王首亮进行合伙经营行为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转租行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合伙经营关系,不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即使构成转租行为,原告一直接受被告龚某某给付的房屋租金,足以推定两原告对我的行为完全了解并无异议。第三人王首亮辩称,我是2016年3月份跟龚某某在吃饭时约定合伙经营白鹭广场酒店,我办理营业执照后,签订了一份临时性的合同,合同约定一起经营酒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龚某某、第三人王首亮对原告提供的被告龚某某与第三人王首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认为,这份合同是第三人王首亮与被告龚某某合伙经营皇豪酒店,王首亮在办理营业执照时按照工商部门的要求,需要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龚某某已经办了一家酒店,不能又注册一家酒店。故该租赁协议是为了开办酒店时办理营业执照所需。上述质证意见,结合被告龚某某提供的酒店合伙经营协议书,综合分析认为,被告龚某某与原告龚某某、金文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与第三人王首亮合伙开办酒店,有合伙协议和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仅凭在工商部门调取的被告龚某某与第三人王首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有转租的行为,为此,对原告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金文辉、龚某某对被告龚某某提供的酒店合伙经营协议书,认为有伪造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龚某某、金文辉认为被告龚某某与第三人王首亮合伙经营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2款。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与第三人王首亮合伙,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原告龚某某、金文辉与被告龚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崇阳县天城镇白鹭文化广场主楼四层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120000元,期限为10年。同时约定被告转租需通知原告同意。双方还就房屋租赁期间的维修,水电费的负担,逾期滞纳金的支付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2016年3月14日,被告龚某某与第三人王首亮签订《酒店合伙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被告龚某某承租的房屋合伙投资开办崇阳县皇豪酒店,于2016年4月7日在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经营者为王首亮,该酒店经营至今。2017年5月17日,原告龚某某、金文辉以被告龚某某将租赁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王首亮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龚某某、金文辉诉被告龚某某、第三人王首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金文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第三人王首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是否存在转租行为的纠纷。原告龚某某、金文辉将位于崇阳县天城镇白鹭文化广场主楼四层房屋租给被告龚某某后,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其后,被告龚某某又约他人合伙在租赁的房屋内开办崇阳县皇豪酒店。该合伙行为并未损害原告龚某某、金文辉的利益,且法律无禁止性的规定,原告仅凭在工商部门复印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复印件,来证明被告龚某某将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转让,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原告龚某某、金文辉主张解除原、被告间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腾退房屋,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某、金文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由原告龚某某、金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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