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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王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崇阳县。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崇阳县。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8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4日,被告王某某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龚某某借现金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为2%,2018年4月3日前还清,出具了借条。被告黄某某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某某辩称,起诉情况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被告王某某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龚某某借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为2%,2018年4月3日前还清,出具了借条。被告黄某某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00000元,被告当即预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且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龚某某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某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时,被告预先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依法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某某借款1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9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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